(2017)吉0106民初1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吉林省品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葛玉、杨风范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品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葛玉,杨风范,徐建国,年伟东,金锐,杨春武,廖吉安,崔波,孔祥宇,金海旭,李庆文,刘刃锋,陈光辉,潘学淳,王伍,范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06民初1527号原告:吉林省品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法定代表人:杨东,总经理。被告:葛玉,女,1979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杨风范,女,1960年6月15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徐建国,男,1963年10月3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被告:年伟东,男,1977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被告:金锐,男,1976年1月15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杨春武,男,1954年10月1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被告:廖吉安,女,1963年7月2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崔波,男,1969年3月22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孔祥宇,男,1978年2月5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金海旭,男,1986年5月12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巴彦镇。被告:李庆文,男,1985年7月22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被告:刘刃锋,男,1986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陈光辉,男,1974年6月25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被告:潘学淳,男,1980年1月14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被告:王伍,男,1971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范林,男,1987年7月2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原告吉林省品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葛玉、杨风范、徐建国、年伟东、金锐、杨春武、廖吉安、崔波、孔祥宇、金海旭、李庆文、刘刃锋、陈光辉、潘学淳、王伍、范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原告吉林省品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十六名被告系吉林省吉商汽车销售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吉林省吉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2015年,原告与吉林省吉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吉商汽车金牌管家项目,工程地点位于长春市亚泰大街与一匡街交汇,温馨花园1期105、106、107门市及地下1800平方米,承包范围除消防、电梯、监控、电器、设备以外的所有项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为人民币1,500,000.00元。施工过程中又增加44项施工项目,增加金额为人民币621,708.7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履行合同义务,吉林省吉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仅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00,000.00元,余款人民币1,121,708.70元至今未能支付。2016年12月28日,十六名被告通过吉林省吉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解散后,所负债务,由股东按认缴出资比例承担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十六名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121,708.70元,并自2015年6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间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地点为长春市宽城区,其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本院没有管辖权,应移送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陶春志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姜 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