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5民初1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广州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广州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5民初1801号原告:郭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沈嘉伟,广东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伟鸿。委托代理人:朱晓明,广东永惠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广州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嘉伟、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何伟鸿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有业务往来,2015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为原告在唯品会等平台上代销货物,货款先由被告代为收取,跟原告对账结算完毕后,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2016年9月,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被告盖章确认当月应付原告款项为186374.42元,此后,被告拒绝结清剩余货款,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有货款106374.42元未付。故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货款106374.42元,并从2016年10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公司在2016年9月经过与原告对账,双方确认应付货款为186374.42元,后来我公司在2016年9月21日、11月22日先后共支付40000元给原告,2017年1月9日,我公司与原告再次对账,确认折让费用46374.42元,截止2016年12月30日,应付原告货款10万元,2017年1月11日,我公司再通过出纳人员向原告汇款4万元,故此我公司应付款余额为6万元,计算相应利息应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被告代理原告日进堂、珍维滋品牌产品,按唯品会每期档期实际销售数量,30天后结算。2016年9月,原告与被告经对账,被告确认本月应付款合计186374.42元,被告在2016年9月21日支付货款10000元、在2016年11月22日支付货款30000元给原告。2017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又对账,原告签名确认折让费用46374.42元,截止到2016年12月30日应付货款100000元。2017年1月11日,被告支付货款40000元给原告,之后被告没有再支付货款,原告追索货款无着,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应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原、被告双方在起诉之前的最后一次对账结果,原告确认截止到2016年12月30日应付货款为100000元,扣减被告在2017年1月11日再支付的货款40000元,被告未付的货款应为60000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6374.42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起诉要求从2016年10月1日起按1063742.42元计算的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按唯品会每期档期实际销售数量,30天后结算”,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2016年9月经对账,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货款未付,故原告要求计算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清付货款60000元给原告,并从2016年10月1日起至清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欠款利息(其中从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以本金106374.42元计,从2016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以本金100000元计,从2017年1月12日起以本金60000元计);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531元(其中受理费2469元、诉讼保全费1062元),由原告负担1412元、被告负担2119元。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诉讼费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斌人民陪审员 李振昌人民陪审员 李凤雪二〇一七年六月××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陈 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