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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刑终1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徐秀波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秀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3刑终1247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秀波,男,1978年9月28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秀波犯盗窃一案,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7)粤0307刑初96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秀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2月2日18时许,被告人徐秀波来到深圳市龙岗区XX街道XX坳东15巷5号104房,见门没关便进入房间盗走被害人周某某放在房间的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2100元,手机一部,身份证一张。周某某发现被盗后立即追赶被告人徐秀波,徐秀波见状便扔掉手提包逃走,后周某某将被盗手提包拾回。2017年2月3日,被告人徐秀波在坂田街道闲逛时被巡逻人员发现并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提包价值人民币50元,手机价值人民币360元。原判据以认定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证人张某某、周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徐秀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徐秀波坦白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徐秀波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构成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徐秀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徐秀波不服原判,提出上诉,但未提交上诉状。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原判据以认定的证据经一审质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徐秀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徐秀波坦白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姜 君 伟审判员 黎   峰审判员 吴   南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陈敏(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