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22民初1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原告兰军志与被告赵中���、吴艳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军志,赵中彬,吴艳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2民初1030号原告:兰军志,身份号码xxx,男,1961年5月9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肇源县新站镇新肇街。被告:赵中彬,身份号码xxx,男,1974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茂兴镇一心村。被告:吴艳辉,身份号码xxx,女,197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茂兴镇一心村三家子屯。原告兰军志与被告赵中彬、吴艳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军志,被告赵中彬、吴艳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军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00000元,按月利2分给付2015年2月15日至2017年2月14日期间利息48000元,逾期利息从2017年2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5日,经案外人李希德、吴刚担���,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及案外人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2016年12月30日还款,如到期不还,由担保人负连带责任并按月利3分给付利息。逾期,二被告只给原告结算利息至2015年2月15日,之后的利息及本金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赵中彬辩称,我和吴艳辉是夫妻关系,但我没有向原告借过10万元钱,我是向潘福林借的10万元钱,利息我还给潘福林11多个月的,是按4分利给的利息,是按本金10万元计算的,前几天我又给了潘福林3000元钱,潘福林让我慢慢还,我就给了他3000元钱。被告吴艳辉辩称,我同赵中彬的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5日,经案外人李希德、吴刚担保,被告赵中彬、吴艳辉向原告兰军志借款100000元,案外人李希德、吴刚及被告赵中彬、吴艳辉共同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使用期限自2014年3月15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月利3分,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逾期,经原告索要,二被告给付原告自2014年3月15日到2015年2月14日期间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能给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二被告及二案外人共同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按月利2分给付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7年2月14日期间的利息48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二被告未能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且二被告已给付原告自2014年3月15日到2015年2月14日期间的利息,本院对此依法核算,二被告应给付原告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7年2月14日期间的利息为48000元(100000���×2%×24个月),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利2分给付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被告辩称上述借款的实际借款人系案外人潘福林以及另外给付4000元利息的主张,因二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亦否认,故二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中彬、吴艳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兰军志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8000��,本息合计148000元;被告赵中彬、吴艳辉按月利2分给付原告兰军志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宵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石秀瑜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