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8民初1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朱周春与曹薛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周春,曹薛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民初1179号原告:朱周春,男,1985年11月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曹薛峰,男,1979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湖北省五峰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朱周春与被告曹薛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周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薛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朱周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曹薛峰偿还欠款10000元,并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3日,曹薛峰向朱周春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曹薛峰拒不偿还。曹薛峰书面辩称,其与朱周春之间没有借贷关系,向朱周春出具借条,是因其在与朱周春的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朱周春代其支付了10000元修车费,自己打了一张10000元的欠条给朱周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3日曹薛峰向朱周春出具借条一张,借款10000元用于支付修车款。并约定10月底还款。朱周春称其支付了10000元现金给曹薛峰,而曹薛峰称朱周春是向车辆修理机构支付了10000元的修理费,因无充分证据,本院无法查清双方陈述的真实性。本院认为,朱周春是向曹薛峰支付了10000元,还是向车辆修理机构支付了10000元,均不影响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因为曹薛峰同意朱周春向修理机构支付10000元,并且向朱周春出具了借条。关于约定还款时间为“10月底”没有年度的问题,从原告2017年2月10日起诉要求被告还款和被告2017年2月23日书面提出管辖异议中称不是借贷关系的答辩中没有对已到还款时间提出异议,可推断被告承诺的还款时间为2016年10月底。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曹薛峰未按约定归还欠款,朱周春要求曹薛峰归还欠款并自逾期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曹薛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朱周春借款10000元,并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曹薛峰负担(此款原告朱周春已预交,由曹薛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付朱周春)。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大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郭利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