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04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肖挺、闫元元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挺,闫元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04刑初43号公诉机关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挺,男,汉族,1984年3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濉溪县。曾因寻衅滋事于2015年3月4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盗窃于2016年9月6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6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濉溪县看守所。被告人闫元元,女,汉族,1984年7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濉溪县,户籍地安徽省濉溪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6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飞艳,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烈检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挺、闫元元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光波、代理检察员周海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挺、闫元元及辩护人李飞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至2017年1月间,被告人肖挺、闫元元在淮北市烈山区、濉溪县多次盗窃他人电动车,经鉴定,四辆被盗电动车价值共计12993元。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挺、闫元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计1299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肖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闫元元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李飞艳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元元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2.被告人闫元元应认定为自首;3.被告人闫元元系从犯;4.被告人闫元元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被盗车辆均已返还,没造成严重社会后果。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至2017年1月间,被告人肖挺、闫元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淮北市烈山区、濉溪县多次盗窃他人电动车,价值计12993元,具体如下:1.2015年8月份的一天,肖挺驾驶皖F×××××号雪佛兰轿车带着闫元元来到濉溪县韩村镇小吴家庄浍河桥上,肖挺将一辆咖啡色爱玛牌两轮电动车盗走,后交给闫元元使用。2017年2月8日,经濉溪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060元。2.2016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肖挺来到淮北市烈山区海孜矿工人村42栋1单元门口处,将被害人丁某的红色爱玛牌两轮电动车盗走,而后,肖挺给闫元元打电话让其将电动车骑走,闫元元即驾驶皖F×××××号神龙富康牌轿车赶来,并将电动车骑走交给他人使用。2017年2月8日,经濉溪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600元。3.2017年1月4日20时许,肖挺驾驶皖F×××××号神龙富康牌轿车带着闫元元来到淮北市烈山区海孜矿工人村28栋1单元门处,将被害人吴某的蓝色沃朗牌三轮电动车盗走,后让闫元元将该车骑走并交给他人使用。2017年2月8日,经濉溪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4823元。4.2017年1月5日22时许,肖挺驾驶皖F×××××号神龙富康牌轿车带着闫元元来到濉溪县金帝花园小区北侧棋牌室门口处,将被害人倪某的白色美迪牌三轮电动车盗走。而后,两人在濉溪县百善镇徐楼村大桥处被濉溪县公安局巡逻民警抓获。2017年2月8日,经濉溪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5510元。另查明,被告人肖挺曾因寻衅滋事于2015年3月4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盗窃于2016年9月6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5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咖啡色爱玛牌两轮电动车1辆,证明:2015年8月,被告人肖挺、闫元元从濉溪县韩村镇浍河桥上盗得的赃物。2.书证(1)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载明:2017年1月5日10时42分,吴某向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海孜派出所报案称,其电动三轮车停放在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海孜矿工人村28栋楼下被盗。同年1月6日00时51分,倪某向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三堤口派出所报案称,其电动三轮车停放在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海孜矿工人村金帝花园北50米被盗。同年2月21日13时49分,丁某向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刑警大队报案称,2016年10月份的一天,其丈夫王俊停放在海孜矿工人村42栋1单元楼梯口的电动车被盗。(2)濉溪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载明:2017年1月5日,该局民警郭邵飞、刘洋在濉溪县百善镇徐楼村巡逻盘查时,将被告人肖挺挺、闫元元抓获归案。(3)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刑警大队、海孜派出所出具的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被告人肖挺曾因寻衅滋事于2015年3月4日被该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盗窃于2016年9月6日被淮该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500元;被告人闫元元在全国范围内无违法犯罪记录。(4)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车照片及保修凭证,载明:被盗四辆电动车外观。其中一辆咖啡色爱玛牌两轮电动车未找到被害人,现扣押于该局。沃朗牌电动车购车人为张晨晨,购车日期2016年9月30日,购买于子阳车行。(5)机动车注册登记、过户信息,载明:皖F×××××号神龙富康牌轿车为孙国珍所有。(6)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领条,载明:2017年1月6日,扣押肖挺一辆美迪陆风牌红白色三轮电动车,一辆皖F×××××号白色神龙富康轿车;同日,收到朱某提交的一辆蓝色沃朗牌三轮电动车,一辆红色爱玛牌电动二轮车;同年1月17日,收到范某提交的一辆咖啡色爱玛牌两轮电动车。同年2月23日该局将红色爱玛牌两轮电动车、蓝色沃朗牌三轮电动车、美迪陆风牌象牙白色三轮电动车分别返还给丁某、吴某、倪某。同年1月27日,该局将皖F×××××号白色神龙富康轿车返还给肖某。(7)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经该队查询,未能调取到被告人肖挺2011年殴打他人的行政处罚和相关材料。(8)被告人肖挺、闫元元户籍证明及本案诉讼程序方面的法律文书,证明:案发时,被告人肖挺、闫元元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3.证人证言(1)证人朱某证言:闫元元系其前妻。第一次,闫元元打电话说给孩子买辆电动车(红色爱玛牌两轮电动车),送到其母亲家,其问闫元元孩子小要什么电动车,闫元元说不让其问,当时其在昆山,并未在意。第二次,其给母亲打电话时,被告知闫元元于2017年1月5日买来一辆电动三轮车(蓝色沃朗牌三轮电动车)用于接送孩子。(2)证人范某证言:闫元元系其女儿。其听到闫元元被刑事拘留后就到她在韩村镇海孜矿工人村租房内看看,后找到她盗得的咖啡色爱玛牌两轮电动车一辆,车前面有篮子,有一把用绳子拴的钥匙。(3)证人肖某证言:其系肖挺哥哥。皖F×××××号东风富康轿车系其从朋友商某处购买,肖挺偶尔有事时借去开,有时其也让肖挺开车带其妻去医院看病。2016年12月份,其带妻子到郑州看病,车和钥匙都放在家里,肖挺被抓的第二天,其弟肖亚洲打电话告知肖挺开车盗窃被抓。(4)证人商某证言:其以5000元价格将皖F×××××号东风富康轿车一辆卖给了肖某,肖挺有时候也开。该车车主是其岳母孙国珍,至今未过户。4.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吴某陈述:2017年1月5日10时,其放在淮北市烈山区海孜矿工人村28栋楼下的电动车被盗,遂报警。该车于2016年9月30日在海孜矿子阳车行购买,价格5200元。该车系沃朗牌,蓝色外漆,灰白色双排座座椅,后面有车斗。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刑警队已将该车返还。(2)被害人倪某陈述:2017年1月5日23时许,其放在濉溪三堤口菜市街梅姐棋牌室门口的电动车被盗。该车于2016年11月份在濉溪县烈山路速派奇专卖店购买,价格5800元,美迪牌,象牙白色,带篷子。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刑警队已将该车返还。(3)被害人丁某陈述:2016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其丈夫王俊从海孜矿下夜班回家,将电动车放楼梯口。当晚20时30分发现车子不见了,也没报警。该车于2015年9月份在淮北市相山区一马路大润发购买,价格2499元,艾玛牌,外观紫红色,车筐白色。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刑警队已将该车返还。5.鉴定意见濉溪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载明:2017年2月8日,经鉴定,被盗咖啡色爱玛牌两轮电动车价值1060元;红色爱玛牌两轮电动车电动车价值1600元;蓝色沃朗牌三轮电动车价值4832元;白色美迪牌三轮电动车价值5510元。合计12993元。6.勘验、检查笔录(1)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公安分局、相山公安分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摄影照片,载明:2017年1月5日,烈山分局对吴某电动车被盗案进行现场勘查,现场位于淮北市烈山区海孜矿工人村28栋楼下;同年1月6日,相山公安分局对倪某电动车被盗案进行现场勘查,现场位于濉溪县三堤口菜市街梅姐棋牌室门口。(2)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指认笔录、照片,载明:2017年2月21日,被告人肖挺指认分别在濉溪县三堤口菜市街“梅姐棋牌室”门口、淮北市烈山区海孜矿工人村28栋1单元门口东侧、42栋1单元门口东侧各盗窃电动车一辆。7.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肖挺供述:其一共盗窃四次。第一次是2015年8月份,其回家路过韩村浍河桥时看到一辆咖啡色爱玛牌两轮电动车,车钥匙未拔掉,其直接骑回家,后交给闫元元。现该车闫元元交给她母亲骑了。第二次是2016年10月份的一天,闫元元说想买个两轮电动车给她婆婆接送儿子骑,其说给她破的骑,就是偷一辆电动车,闫元元表示同意。后其到海孜矿工人村偷了一辆红色两轮电动车交给闫元元,闫元元交给她婆婆,用于接送儿子上学。第三次是2017年1月4日晚,因闫元元让其偷一辆电动车给其儿子上学,其就开着皖F×××××号轿车带闫元元来到海孜矿工人村,偷了一辆蓝色三轮电动车,交给闫元元开到其姑“才起”家充电。次日,其开着汽车,闫元元骑着该车到砀山她婆婆家,将该车交给她婆婆用于接送孩子上学。第四次是2017年1月5日晚,其与闫元元从砀山回来经过濉溪县三堤口,看见一辆红白相间的三轮电动车,其将该车骑走,闫元元开车跟在后面,后其发现充电器掉在偷电瓶车的地方,就让闫元元先将电瓶车骑走,其回去找充电器。在其开车走到徐楼时被公安机关抓获。(2)被告人闫元元供述:其一共偷了四次。第一次是约一年前,肖挺开着皖F×××××号雪佛兰轿车准备到濉溪偷一辆电动车给其使用,其表示同意。后肖挺偷了一辆咖啡色爱玛牌两轮电动车交给其,其骑了一段时间后把该车送给其妹使用,现该车放在其母范某处。第二次是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肖挺提出偷一辆电动车给其儿子朱世豪上学使用,其表示同意。肖挺到海孜矿工人村偷了一辆紫红色爱玛牌两轮电动车,打电话让其去接,其开着雪佛兰轿车接了肖挺,将电动车拉到其母亲家,次日开车拉到砀山县其婆婆家,用于接送孩子上学。第三次是2017年1月4日晚,肖挺说偷一辆电动车让其婆婆骑着接送孩子上学不冷,其表示同意。之后,肖挺到海孜矿工人村偷了一辆蓝色带篷三轮车,骑到他姑家充电,次日送到砀山县其婆婆家,用于接送孩子上学。第四次是当天晚上,其与肖挺开车从砀山回来经过濉溪县三堤口,肖挺提出再偷一辆电动车用于接送他儿子肖子锐使用。之后,他偷了一辆三轮车,其帮推走。接着,肖挺骑着该三轮车,其开车在后面跟着,到濉溪县五里郢时,换成其骑着电动车,肖挺开车。接着,在濉溪县徐楼被派出所民警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挺、闫元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计1299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闫元元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闫元元应认定为自首及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闫元元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中“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侦查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情形,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同时,被告人肖挺在实施盗窃行为前均征得被告人闫元元同意,实施过程中被告人闫元元均积极参与,且盗取的电动车大部被闫元元家人使用,被告人肖挺、闫元元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闫元元在共同犯罪中相对被告人肖挺较轻。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肖挺、闫元元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所盗车辆已被追回,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闫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丁言生审判员 陈 静审判员 姜玉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陈 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