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刑核89311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杨忠文故意杀人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忠文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刑核89311494号被告人杨忠文,男,1959年4月15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系农民,户籍所在地沈阳市,捕前暂住沈阳市。1998年3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六百元。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北新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博辉,辽宁省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忠文犯故意杀人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2016)辽01刑初1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忠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九千七百二十九元。宣判后,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将刑事部分报送本院核准。指定辩护人以杨忠文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应对其从轻处罚为理由,提出辩护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指定辩护人的意见,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被告人杨忠文自述其于2016年4月与付某某(被害人,女,殁年55岁)相识并在位于沈阳市某区的付某某家发生性关系。2016年5月16日8时许,被告人杨忠文与付某某通电话约定见面,遂骑乘摩托车至付某某家中,后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厮打。杨忠文持打气筒击打付某某头部数下,并用打气筒上的胶皮管勒住付某某的颈部,致被害人付某某机械性窒息而死亡。被告人杨忠文逃离现场后于2016年5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杨忠文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证人李某某、杨某1、杨某2、吴某某、周某某、高某、王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DNA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犯罪工具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通话记录及情况说明、视频资料及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物证照片、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侦破报告、户籍信息及相关书证,被告人杨忠文的供述等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复核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同时,被告人杨忠文及指定辩护人在本院复核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忠文因琐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杨忠文的犯罪行为,致人死亡,论罪应当判处死刑。鉴于被告人杨忠文认罪悔罪,具有坦白等情节,对被告人杨忠文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关于指定辩护人所提对杨忠文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在量刑时对此节已予以充分考虑,复核期间再次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1刑初1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以被告人杨忠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部分。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胜春审 判 员 赵铎有代理审判员 徐金武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关 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