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283民初1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刘栋栋、夏接弟等与彭玉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栋栋,夏接弟,彭玉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民初1216号原告:刘栋栋,男,1987年7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平度市。原告:夏接弟,女,1987年1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平度市。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初文强,平度永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玉强,男,1972年10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城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220号,91370214863935725x。负责人:宋书刚,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宁、蒲秋实,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栋栋、夏接弟与被告彭玉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栋栋、夏接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初文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秋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玉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栋栋、夏接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刘栋栋医疗费8453.6元、夏接弟医药费4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12天)、护理费1676.76元(139.73元×12天)、误工费5728.93元(139.73元×41天)、交通费300元、车损40874元、车牌费10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6日17时20分,刘栋栋驾驶鲁B×××××号车辆沿三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车辆左侧与右转弯上三城路彭玉强驾驶的鲁B×××××号车辆前部相撞,致车辆损坏,刘栋栋伤。被告彭玉强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投保属实,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第三者商业险内承担;护理费、误工费标准过高;误工时间过长;交通费没有证据,不予认可;车损应出具维修发票已证明损失实际发生;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6日17时20分,刘栋栋驾驶鲁B×××××号车辆沿三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车辆左侧与右转弯上三城路彭玉强驾驶的鲁B×××××号车辆前部相撞,致车辆损坏,刘栋栋伤。此事故经认定,彭玉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栋栋受伤后,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为:鼻骨骨折、脑震荡、鼻挫伤、软组织挫伤,支出医疗费8453.6元;夏接弟支出医疗费447元。平度市人民医院建议原告休息治疗四周。经保险公司定损,原告车损价值为40874元。此事故,原告支出车牌费105元。再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鲁B×××××号车辆归原告刘栋栋所有。鲁B×××××号车辆归被告彭玉强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彭玉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彭玉强所有的鲁B×××××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责任比例在第三者商业险内承担。庭审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刘栋栋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维修发票、诉讼费提出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误工时间过长,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刘栋栋因事故造成鼻骨骨折,住院期间主张一人护理,属合理范围。误工时间原告依据医院出具的休息治疗证明和住院时间,应属有合理依据,但应以40天为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和误工费标准确实过高,应按相关规定,均以每天82元为准。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没有票据支持,不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到医院住院治疗,家属陪床护理,产生交通费是必然的,应根据原告住院时间酌情支持200元。对原告主张的车损,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车损价值虽系本公司定损,但应提交维修发票以证明损失实际发生,庭后原告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的要求提交正规的维修发票,应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在赔偿范围,不应赔偿。本院认为,诉讼费是法院根据相关规定和案件的裁判情况而确定的,当事人无选择的权利。综上,原告刘栋栋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4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12天)、护理费984元(82元×12天)、误工费3280元(82元×40天)、交通费200元、车损40874元、车牌费105元,原告夏接弟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447元,共计54583.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9140.6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栋栋经济损失4464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栋栋经济损失2000元,共计15604.6元。余款3897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承担。因原告的经济损失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故被告彭玉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刘栋栋、夏接弟经济损失15604.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刘栋栋经济损失3897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刘栋栋、夏接弟对被告彭玉强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刘栋栋、夏接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9元,减半收取6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汝海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程雪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