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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8执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绿森木业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市林津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绿森木业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市林津板业有限公司,罗付连,张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828执581号申请执行人绿森木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工业园二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8581611Q。法定代表人王福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晓刚,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东莞市林津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大岭山镇马蹄岗村石大路段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1900002027073。法定代表人罗付连,总经理。被执行人罗付连,女,1956年3月18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张洪,男,1979年10月15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绿森木业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东莞市林津板业有限公司、罗付连、张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万安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赣0828民初7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执行人绿森木业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货款25.859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2604元。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及工商登记等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执行标的为人民币25.859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2604元。未执行标的人民币25.859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26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万安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8民初73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将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小 丽审判员 钟 国 华审判员 肖 权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文峰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合议庭评议笔录时间:2016年5月12日10时10分地点:万安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办公室合议庭成员:审判长王小丽、审判员郭士明、审判员曾国华书记员:刘文峰案号:(2016)赣0828执581号案(事)由:买卖合同纠纷承办人:郭士明;申请执行人绿森木业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东莞市林津板业有限公司、罗付连、张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万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赣0828民初73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东莞市林津板业有限公司、罗付连、张洪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人绿森木业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东莞市林津板业有限公司、罗付连、张洪偿还借款本金25.8595万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2604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东莞市林津板业有限公司、罗付连、张洪采取了银行存款查询、房产登记、工商登记、车辆登记等财产调查措施,未能发现被执行人东莞市林津板业有限公司、罗付连、张洪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东莞市林津板业有限公司、罗付连、张洪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高消费名单。本案执行标的为借款人民币25.8595万元、诉讼费2604元。未执行标的借款人民币25.8595万元、诉讼费2604元。本院已将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绿森木业实业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建议终结万安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8民初73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将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审判员肖泉军:同意主办人的意见。审判员钟国华:同意主办人的意见。经合议,评议结果为:终结万安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8民初73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将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合议庭成员签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