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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刑初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费文兵、邱隆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文兵,邱隆金,王高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58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费文兵,绰号胖子,男,197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青神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青神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1年9月2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被告人邱隆金,男,198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竹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大竹县。曾因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08年5月29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09年4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被告人王高超,男,198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兰考县人,小学文化,务工,住兰考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文兵、王高超、邱隆金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智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文兵、王高超、邱隆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费文兵、王高超、邱隆金携带液压剪等作案工具,时分时合,在东莞市厚街镇实施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6年7月18日4时许,费文兵、王高超、邱隆金三人经密谋后,驾驶摩托车窜至厚街镇溪头社区伺机盗窃。后王高超在路边接应,费文兵、邱隆金下车寻找目标。后费文兵、邱隆金在XXXXX村X元XX号的一楼楼梯间,盗走被害人黄某1的1辆雅马哈牌鬼火摩托车(价值约2000元)、被害人刘某的1辆雅马哈牌福禧X、LYM100T-3摩托车(价值约3850元),接着费文兵等三人将上述赃车转移到虎门,后返回上述地点继续实施盗窃。费文兵、邱隆金再次在上述地点盗走被害人黎某的1辆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价值约980元)、被害人蒋某的1辆女装摩托车(价值约800元)。得手后,费文兵三人逃离现场并销赃。破案后,被盗的财物均未能缴回。二、2016年7月22日5时许,被告人费文兵、邱隆金携带液压剪等作案工具,驾驶摩托车窜至XX镇XX社区XX村下元XX号楼下伺机作案。费文兵二人合力盗走被害人黄某2停放在此的1辆电动自行车(价值约1000元)。得手后,费文兵二人逃离现场并销赃。破案后,被盗的自行车未能缴回。三、2016年7月26日5时许,被告人费文兵、邱隆金携带液压剪等作案工具,驾驶摩托车窜至XX镇XX社区XX村下元XX号楼下伺机作案。费文兵二人合力盗走被害人华某停放在此的1辆男装摩托车(价值约1000元)。得手后,费文兵二人逃离现场并销赃。破案后,被盗的自行车未能缴回。2016年8月1日5时许,被告人费文兵、王高超再次窜至厚街镇溪头社区路段实施盗窃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在王高超驾驶的摩托车上缴获液压剪等作案工具一批。2016年9月18日23时许,公安民警在东莞市XX镇XX村XX网吧内将邱隆金抓获,并在邱的身上缴获手机1部。以上事实,被告人费文兵、王高超、邱隆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参考价格认定明细表,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作案工具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害人黎某、黄某1、刘某、蒋某、黄某2、华某的陈述,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监控录像,指认现场监控录像,审讯录像,被告人费文兵、王高超、邱隆金的供述和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文兵、邱隆金、王高超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其中被告人费文兵、邱隆金多次盗窃,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费文兵、邱隆金、王高超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费文兵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费文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邱隆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王高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四、暂扣在东莞市公安局厚街分局的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无牌、红色男装),由暂扣单位查清权属后依法处理。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责令被告人费文兵、邱隆金、王高超共同退赔被害人黄某2000元、被害人刘某3850元、被害人黎某980元、被害人蒋某800元,责令被告人费文兵、邱隆金共同退赔被害人黄树锋1000元、被害人华清俭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灿钟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人民陪审员  梁焕弟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徐淑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