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5执4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4376李洋与郁喜亭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洋,郁喜亭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5执4376号申请执行人李洋,男,汉族,1988年12月15日生,住苏州市虎丘区。被执行人郁喜亭,女,汉族,1977年4月29日生,住太仓市。李洋申请执行郁喜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太城民初字第05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郁喜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李洋借款60000元。因郁喜亭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根据李洋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613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房产、车辆、银行账户、证券进行了查询,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房产、车辆、银行账户、证券进行了查询,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太城民初字第054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建平审判员 张永生审判员 徐 澄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周 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