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6民初8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徐文才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锦绣江南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文才,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锦绣江南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8859号原告徐文才,男,汉族,1980年3月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锦绣江南支行,经营场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龙华人民南路锦绣江南花园三期商铺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81279938G。负责人卢家莉。委托代理人马晓娟,女,汉族,1986年12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系该行员工。上列原告徐文才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锦绣江南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455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文才、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晓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事实1、原告在被告处开立银行账户,被告向其发放卡号为62×××17的借记卡。2、原告于2017年3月29日晚上21点30分收到银行的短信,被告知其银行卡被完成现支人民币5000元,手续费29元;又于3月29日晚上21点32分收到银行短信,被告知其银行卡被完成现支人民币4400元,手续费26元。后经被告查询,两笔都是在华夏银行山东济宁分行ATM取现。3、原告于2017年3月29日晚上21点43分就拨打了110进行了报警,随即于当日21时43分向深圳市公安局上塘派出所报案,并挂失了该卡,并于21时53分在附近ATM机上进行了操作被吞卡。4、被告主张借记卡内的款项被成功支取的前提系支取人能够同时提供与原告银行卡信息和预留的密码信息一致的两项信息,原告负有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密码的义务,因密码信息或者借记卡信息保管不当造成的损失应由持卡人负责,且原告无证据证明银行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不应当否认密码本人交易原则。判决结果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借记卡,双方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涉案银行卡在2017年3月29日晚上21点30分被完成现支人民币5000元;又于3月29日晚上21点32分被完成现支人民币4400元,后经被告查询,两笔都是在华夏银行山东济宁分行ATM取现。原告在收到刷卡消费短信通知后于当日21时43分向深圳市公安局上塘派出所报案,并于21时53分持卡在附近ATM机上进行了相关操作。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涉案银行卡取款地点在山东济宁,而原告本人当日即持该卡在深圳进行了相关操作,涉案银行卡难以在短时间内在两地使用,故应认定原告涉案银行卡信息已被伪造,而被告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负有保障用户款项安全的义务,原告持有的涉案银行卡被他人伪造,被告对原告涉案银行卡款项被他人支取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作为涉案借记卡的发卡行,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对密码泄露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对涉案卡内资金损失承担全部责任的,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其总损失为9455元(5000元+29元+4400元+26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锦绣江南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徐文才赔偿损失人民币9455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鹏 盛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黄学军(兼)书记员 陈 颖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