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24民初1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朝阳某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健康权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朝阳某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4民初1489号原告:王某某,女,住喀左县。委托代理人:于雪,喀左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朝阳某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所在地喀左县利州街道。法定代表人:曹某某,经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朝阳某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朝阳某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原为被告公司小食城的业主,由于被告非法扣押原告用于经营的后厨用品,原告于2016年4月19日下午去整理物品与被告公司的保安发生争执。原告在门口站着的时候,被告公司保安马某某突然去关门,原告的脚被夹伤,保安马某某还踹了原告肚子一脚,经诊断原告为头部外伤、闭合性腹外伤、左足外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160元、护理费617.16元、误工费1337.18元、护理人住宿行李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鞋款799元,合计7513.34元。被告朝阳某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其商场内设立餐饮服务行业,原告是其中的个体经营者之一。被告在经营期间与该餐饮服务行业的负责人存在经营纠纷,被告不允许个体经营者自行处置经营场所的物品。2016年4月19日13时许,原告与其丈夫到其经营的地点拿取经营时的物品,在此期间与被告保安发生争执,造成原告损害。原告于当日住进喀左县中心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闭合性腹外伤、左足外伤,住院治疗6天,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护理级别二级,合计支付医疗费4160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诊断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与原告发生争执,造成原告损害,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明知其个体经营场所负责人与被告存在经营纠纷,且被告明确告知其不允许处置经营场所物品的情况下,到被告处取拿物品,而不是通过正当途径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原告对其自身的损害存在过错(40%)。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款项中,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确认。至于护理人住宿行李费及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朝阳某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3848.61元(其中医疗费2496元、误工费802.31元、护理费37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00元,被告朝阳某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建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治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