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民终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聂光明、云南铭立隆地质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聂光明,云南铭立隆地质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民终7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聂光明,男,1971年4月1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历,系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810749211。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铭立隆地质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东郊大石坝云南省煤炭地质勘查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482868110。法定代表人:涂云宽,系云南铭立隆地质矿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利,系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01201010947172。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治勇,系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01201510813044。上诉人聂光明因与被上诉人云南铭立隆地质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6)黔0222民初5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聂光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历、被上诉人云南铭立隆地质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治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聂光明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内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50000元的违约金;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1月6日签订《借款协议》,借款期限为3个月,在2014年5月9日被上诉人发出催款函时,该笔借款实际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回复催款函的原因是因为双方还有其他经济纠纷,之所以借款也是因为被上诉人占用了上诉人的煤矿生产保证金,该资金是由上诉人代被上诉人缴纳的,因此造成上诉人资金周转困难才向被上诉人借款。上诉人回复被上诉人的催款函也是基于双方协商后,在被上诉人暂时不起诉待解决双方之间的上述纠纷后再直接抵扣相应的款项的基础上回复的。但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双方协商的意见执行,在被上诉人回复后就提起诉讼,这明显是违背公平合理原则的。作为上诉人没有违约,不应该承担50000元的违约金。云南铭立隆地质矿业有限公司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当予以维持。针对上诉人称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在一审期间没有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在二审中提出的应当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又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为本案中上诉人发出的2014年6月8日关于催款函的回复明确表示申请延期并且在2015年5月19日前还清借款,上诉人是以自己的承诺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对上诉人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应不予支持。对违约金没有超过年利率24%,应当予以支持。云南铭立隆地质矿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2.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三至五年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1月6日起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其中自2012年1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的利息为16675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月6日,原告云南铭立隆地质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聂光明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500000元借款供被告作资金周转用。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被告收到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同时还约定,如被告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按照借款总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50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及借款单。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本金,也未向原告支付利息。2014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被告于2014年6月8日回复原告,同意在2015年5月19日前还清借款。后被告未还款。后原告于2015年9月24日再次向原告发出催款函,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六个月以内的银行贷款年基准利率为6.1%。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云南铭立隆地质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聂光明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故被告应依约偿还借款。现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双方未约定是什么时候的银行利率,也未约定是哪个银行发布的贷款利率,属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被告在借款期限内不应向原告支付利息。但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逾期还款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被告应按照年利率6.1%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4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共计55个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139792元(500000元×6.1%÷12个月×55个月≈139792元)。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可向借款人同时主张利息及违约金,但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自被告逾期时起至2016年11月6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550000元(500000元×24%÷12个月×55个月≈550000元),现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139792元,违约金为50000元,共计189792元,并未超过55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解未向原告还本付息是因原被告之间还存在其他经济纠纷。因原被告之间的其他经济纠纷与本案无关,被告不能以此理由拒绝履行本案的合同义务,故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2012年4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的利息139792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聂光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云南铭立隆地质矿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原告云南铭立隆地质矿业有限公司自2012年4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的利息139792元,并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1%向原告云南铭立隆地质矿业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聂光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铭立隆地质矿业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0元;三、驳回原告云南铭立隆地质矿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68元,减半收取计5484元,由原告云南铭立隆地质矿业有限公司负担206元,由被告聂光明负担5278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50000元违约金?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本案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在二审也未提交新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50000元违约金的问题,案涉借款期限届满后,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诉人的行为已经违反《借款协议》的约定,故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50000元的违约金。综上所述,聂光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聂光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茶芬审判员 朱会峰审判员 徐 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安梦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