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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5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牛兵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刑初404号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兵,又名牛慧兵,男,1977年1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温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10月20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2016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3月29日被逮捕。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7)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兵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聪敏、刘海欣,被告人牛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5日13时许,被告人牛兵到温县温泉镇南新华街12号家属楼下,将黄小霞的一辆“捷马”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670元。2017年3月17日16时许,牛兵到温县温泉镇人民大街中段太极人灯饰广场南邻家属楼过道内,将娄长林的一辆“杰工”牌电动三轮车的4块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290元。综上,牛兵盗窃二次,盗窃财物价值计1960元。案发后,追回被盗电动车电瓶4块已发还失主娄长林。上述事实,被告人牛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黄小霞、娄长林的陈述,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发破案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视听资料,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牛兵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其能坦白自己罪行,且部分被盗物品被追回并发还失主,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牛红超还应退赔被盗失主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牛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二、责令被告人牛兵退赔黄小霞经济损失1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孙文法二〇一七年六月××日书记员  康 西附法律条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