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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民终1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刘洪亭、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招远玲珑办事处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洪亭,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招远玲珑办事处,陈成术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民终12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洪亭,男,1958年12月22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工人,住招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兰丰战,山东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招远玲珑办事处。住所地:招远市玲珑镇沟上。法定代表人:林维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咸静,山东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陈成术,男,1975年8月9日生,汉族,浙江省苍南县人,工人,住浙江省仓南县。委托代理人宋咸静,山东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洪亭因与被上诉人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招远玲珑办事处、原审第三人陈成术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5民初1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对于上诉人提交的2015年12月30日的录音,陈成术仅主张该录音未经过其同意而录制,但并未否认该录音为其本人的对话,根据该录音的内容,陈成术认可了其以被上诉人的名义承包金矿及招用上诉人的事实。该录音内容能够与上诉人提交的录像、照片、证人证言等相互印证。陈成术及被上诉人否认该录音中的内容应当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原审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5民初167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刘洪亭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王云龙审判员  樊 勇审判员  李 安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辛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