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23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3刑初35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绰号“老尿”,男,198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兴县人,现住兴县蔡家崖乡张家圪埚村,2016年9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县看守所。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诉刑诉(20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兴县人民检察指派检察员王少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1月份左右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赵某某(已起诉)窜至兴县蔚汾镇龙兴花园小区,盗窃一辆红色大阳弯梁两轮摩托车,被盗摩托车被王某某骑走。2、2016年3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赵某某窜至兴县蔚汾镇金地花园小区,将该小区居民康某伟一辆价值4375元的白色嘉陵牌两轮摩托车盗走。3、2016年3月2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赵某某窜至兴县蔚��镇福临北小区院内,欲盗窃一辆摩托车,被人发现,将来时所骑摩托车丢弃至现场逃跑。4、2016年4月4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赵某某窜至兴县蔚汾镇泥塔沟兴盛家园小区,将该小区居民康某全的一辆价值3982元的红色豪进牌大架两轮摩托车盗走。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害人康某全、康某伟陈述,鉴定意见,证人郭某某、赵某某证言,立案决定书、逮捕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第3起系盗窃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法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自2017年9月15日止,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王某某与赵某某违法所得3982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康某全。如不服本判决,可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剑光审 判 员 刘秀成人民陪审员 赵爱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任永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