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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2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付强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强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2刑初361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强,男,1987年4月11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大专文化,捕前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户籍所在地为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2013年9月29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1月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怡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9日,被告人付强通过去哪儿网用陈心雨的名义订了本市青云谱区新大泽城市精品酒店302房间,后付强的朋友潘某、程某、方某在房间内吸食冰毒和麻古,付强回来看见后也一同吸食。2016年12月30日,被告人付强与程某、潘某又在上述房间吸食了冰毒和麻古。2017年1月4日,被告人付强在去哪儿网用陈某的名义订了本市红谷滩新区唐宁街A座2223房间,后付强与程某、潘某在房间内吸食了冰毒和麻古。同日,被告人付强在上述地点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付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程某、潘某、李某的证言,订房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3)西刑初字第543号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被告人付强的身份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强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付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付强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同时其又构成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付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益庆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梦晨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