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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02民初1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与山东立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山东立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山东立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山东立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02民初1683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住所地泰安市。负责人:梁发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强,男,该单位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向华,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立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于传利,经理。被告:山东立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法定代表人:张鑫,经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泰安分行)与被告山东立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业公司)、山东立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立人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泰安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强、吴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立业公司、立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交行泰安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业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利息、罚息、复利等;2.被告立业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3.被告立人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9日,原告于被告立业公司签订借款金额为2000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12月29日,逾期贷款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10%加0.485个百分点,并约定债务人未按约偿还本息,贷款人可按照罚息利率记收利息、复利并由债务人承担实现债权费用。被告立人公司为此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产生的利息等,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诉。立业公司未答辩。立人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立业机械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2000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12月29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立业公司支付了借款。被告立人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全部借款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债务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到期后,被告一直未清偿借款期间的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贷款利率按合同约定基准利率上浮10%加0.485个百分点,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并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根据原告出具拖欠证明记载,截至2017年5月22日,被告立业公司因上述借款总计拖欠利息344275.03元、复利8891.14元,共计353166.17元。本院认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与被告立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权利义务。虽然双方已经就借款本金进行了展期,但被告立业公司仍应按照双方约定承担借款利息、复利及原告的其他损失;被告立人公司亦应按照其签订的担保合同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并有权向被告立业公司追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及罚息,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立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借款利息344275.03元及复利8891.14元(截至2017年5月22日,其余利息及复利计算至上述债务清偿之日);二、被告山东立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山东立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立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60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9330元。由被告山东立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山东立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和法锐人民陪审员  张圣红人民陪审员  张灿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