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03民初1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骆俊娣与任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俊娣,任光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03民初1822号原告:骆俊娣,女,198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被告:任光辉,男,1982年5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西区。原告骆俊娣诉被告任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骆俊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光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骆俊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万元及利息;2、在多次讨要债务未果的情况下产生的交通费与误工费4800元由被告承担;3、案件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日,被告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书写欠条��张,口头约定三个月还清。约定时间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偿还欠款。由于被告不遵守承诺,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利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还清所欠原告债务共计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交通费与误工费4800元和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任光辉无答辩意见。原告骆俊娣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任光辉于2015年9月1日书写欠条一张,显示“今欠骆俊娣现金五万元整”。被告未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任光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任光辉向骆俊娣书写欠条一张,并在欠条上签字,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任光辉欠骆俊娣现金50000元的事实予��确认。原告骆俊娣主张该50000元系借款,口头约定三个月还清,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视为该笔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骆俊娣起诉之日(2016年6月6日)可以视为其向任光辉主张权利之日,借款逾期利息应当自2016年6月7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骆俊娣向本院主张因讨要债务产生的交通费与误工费48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光辉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原告骆俊娣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标准,自2016年6月7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骆俊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任光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宗 凡审 判 员 王 冰人民陪审员 孟军英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