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22民初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王志宽与郑欢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宽,郑欢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22民初549号原告:王志宽,男,199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住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玉,河南王洪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欢欢,男,199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淇县。原告王志宽与被告郑欢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欢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志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1日被告郑欢欢向我借款13000元,并给我出具了借条。自2015年6月份至今我未能联系上被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郑欢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1日,被告郑欢欢向原告王志宽借款13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今借到王志宽壹万叁仟元整(13000元)”的借条,该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郑欢欢向原告王志宽借款13000元,有被告郑欢欢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郑欢欢偿还借款,于法有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欢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志宽借款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元,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郑欢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丽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德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