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1民初5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5580刘庆芬与居福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芬,居福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5580号原告:刘庆芬,女,1964年1月3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江苏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淼浩,江苏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居福云,男,1952年9月4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原告刘庆芬诉被告居福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淼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居福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庆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居福云立即归还借款15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与理由:刘庆芬与居福云经朋友介绍相识。2015年7月13日,居福云资金短缺向刘庆芬借款150万元并出具借条,经居福云指定,刘庆芬于当天将150万元转账至居福云女儿居亚萍卡上。后刘庆芬多次向居福云催要借款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居福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3日,居福云向刘庆芬借款1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居福云向刘庆芬借到人民币计150万元(农行转账)。同日,刘庆芬根据居福云的指示,将150万元转至居福云女儿居亚萍银行卡上。因居福云未能归还借款,刘庆芬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居福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居福云向刘庆芬借款150万元事实清楚,有借条、转账凭证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无法定无效情形,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居福云未按约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居福云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刘庆芬要求居福云归还借款15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居福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刘庆芬借款15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刘庆芬已预交),由居福云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刘庆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沈金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潘 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