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民终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叶碧阳、平和县红宝石酒店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碧阳,平和县红宝石酒店
案由
噪声污染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民终6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碧阳,男,1972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平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生,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和县红宝石酒店,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平和县小溪镇王官溪路与吉祥路交界处,组织机构代码09827498-1。主要负责人:魏雯静,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惠斌,福建必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篮春鸿,福建必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叶碧阳因与被上诉人平和县红宝石酒店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2016)闽0628民初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叶碧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生,被上诉人平和县红宝石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篮春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碧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遗漏被上诉人违法排放噪声污染的事实。被上诉人经营场所在居民住宅区,其经营场所产生的噪声污染必然会影响到与其共墙的上诉人。被上诉人虽具备从事娱乐经营的资格,但并无环评验收合格报告,不能证明其经营所的噪音排放符合法定标准,其噪音排放造成污染是必然的。二、原审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曾就噪音排放是否超标造成污染申请鉴定,且已选定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平和县环境保护局。但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平和县环境保护局不接受鉴定,上述已选定不接受鉴定,一审法院完全可以委托其它具备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继续鉴定。平和县红宝石酒店答辩称,1、被上诉人系依法设立,合法经营,不存在噪音污染。2、酒店设立时有组织听证会,上诉人作为听证人也到会参与并同意酒店设立。3、上诉人患有“短暂性陈发性心动过速”的与酒店经营无关。请求:驳回上诉人,维持原判。叶碧阳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平和县红宝石酒店赔偿叶碧阳医药费人民币519.72元(币种下同)、精神抚慰金20000元,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一审认定事实:平和县红宝石酒店位于平和县王官溪路与吉祥路交界处,该房屋是向他人租赁的,用于经营KTV娱乐项目等,2013年10月10日,平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给营业执照。2013年11月14日,平和县文化体育新闻出版局发给娱乐经营许可证。叶碧阳房屋与平和县红宝石酒店房屋共墙。叶碧阳认为平和县红宝石酒店噪音污染影响其身体健康,2016年1月28日,经平和县医院疾病诊断,原告患有“短暂陈发性房性心动过速”,共花去医疗费用519.72元。经叶碧阳申请,叶碧阳、平和县红宝石酒店协商选择鉴定机构: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平和县环境保护局。原审院依法分别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平和县环境保护局均复函因条件有限无法完成鉴定工作。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系噪声污染责任纠纷,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特殊类型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虽然法律规定了噪声污染责任纠纷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但受害者仍应对其遭受了污染损害、损害后果的严重性、污染者确有排污行为负有基本的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平和县红宝石酒店在平和县小溪镇王官溪路与吉祥路交界处经营KTV娱乐项目的事实清楚。但叶碧阳未能提交噪声检测报告等相关证据证明被告营业过程中产生的噪音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即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超标噪音的侵权行为,故叶碧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叶碧阳要求平和县红宝石酒店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叶碧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3元,由原告叶碧阳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叶碧阳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1、三张银行款项往来凭证,证明其有按照规定给鉴定所支付了鉴定费24000元。2、平和县文化广电体育局《关于红宝石酒店经营影响周边居民生活投诉的回复》,证明红宝石酒店超时违规经营,文化体育局去红宝石酒店检查,并责令其根据违规行为进行整改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酒店存在噪声违规的事实,但可以证明酒店是合法经营。经查,上述证据1、虽可证明上诉人按照规定给鉴定所支付了鉴定费24000元,但之后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平和县环境保护局均复函因条件有限无法完成鉴定工作。证据2、不能证明平和县红宝石酒店营业过程中产生的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实施了超标噪声的侵权行为,本院不予采纳。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申请噪声污染鉴定及申请调查平和县红宝石酒店进行投产的时候是否有通过环保部门的验收,经查,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叶碧阳应就被上诉人平和县红宝石酒店存在环境噪声污染行为,负有基本的举证责任。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经营场所在居民住宅区,其经营场所产生的噪声污染必然会影响到与其共墙的上诉人,被上诉人无环评验收合格报告,不能证明其经营场所的噪音排放符合法定标准,其噪音排放造成污染是必然的等上诉理由,经查,虽然上诉人提供了其患有“短暂陈发性房性心动过速”,医疗费用519.72元等证据,但并不能证明是被上诉人营业过程中产生噪声造成的,上诉人叶碧阳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营业过程中产生的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被上诉人实施了超标噪声的侵权行为,其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其选定的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平和县环境保护局不接受鉴定,一审法院完全可以委托其它具备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继续鉴定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依法分别委托的鉴定机构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平和县环境保护局均复函因条件有限无法完成鉴定工作,上诉人亦不能提供其它具备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接受委托进行鉴定,因此,其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叶碧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3元,由上诉人叶碧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华审 判 员 俞志凌代理审判员 郑勇金二0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肖美玲: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