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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行终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葛占荣、王晓峰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占荣,王晓峰,王理航,王瑞峰,新野县房产管理局,王飒峰,刘连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3行终18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葛占荣。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晓峰。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理航。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瑞峰。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新野县房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李文祥,任局长。一审第三人王飒峰。一审第三人刘连菊。一审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行。法定代表人郭小伟,任行长。上诉人葛占荣、王晓峰、王理航、王瑞峰与被上诉人告新野县房产管理局、一审第三人王飒峰、刘连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行为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1381行初第37号行政裁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州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葛占荣与第三人王飒峰系母子,与刘连菊系婆媳关系,原告王理航、王瑞峰、王晓峰系原告葛占荣之子女。原告葛占荣原在第三人王飒峰、刘连菊登记房屋宅地上有94.4M2的房屋一座,并于2002年办理了新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该房屋拆除,但原告葛占荣未依照相关规定向登记管理部门申请注销。后该处新建四层楼房一座。2008年4月被告据第三人提供的建筑许可证、用地证明等办理房产登记必须的有效凭据,为第三人王飒峰和刘连菊颁发了新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和120276-1号房屋共有权证。2012年9月3日第三人王飒峰和刘连菊用其房屋作抵押为梁平华在第三人中行新野支行贷款1500000元。梁平华贷款到期后,未及时偿还,第三人中行新野支行向新野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5年8月17日新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新民商金初字第001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梁平华偿还中行新野支行借款1500000元本金及利息,且中行新野支行对第三人王飒峰、刘连菊担保低押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015年原告葛占荣认为被告的颁证行为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15)邓行初字第42号裁定书驳回了葛占荣的起诉,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豫13行终138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了原告葛占荣的上诉。另查明:根据新野县房产管理局提交的证据,新野县城郊乡村镇建设管理所于1997年6月18日为王飒峰颁发村镇建筑许可证,新野县城郊乡团结村村民委员会于2007年12月10日出具证明称王飒峰建房符合村镇统一规划。一审法院认为:村民依法建房需要经村民申请、基层组织申报、有关职能部门批准等一系列行为,这些行为是房屋登记的前置行为,也是房屋登记机关进行房屋等级的重要依据。新野县城郊乡村镇建设管理所颁发的村镇建筑许可证及新野县城郊乡团结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均证实被许可建房的人是王飒峰,这是被告认定房屋所有权人的基础事实,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能否定被许可建设房屋的主体是王飒峰的事实,也就不能证明原告与被诉房屋登记行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原告葛占荣虽持有新野县房产管理局颁发给的房屋所有权证,但该房权证所登记的房屋早在2006年已被拆除,根据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2001年8月15日修正)第二十四条“因房屋灭失、土地使用权年限届满、他项权利终止等,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注销登记。”和2008年7月1日起施行的《房屋登记办法》第38条“经依法登记的房屋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所有权人应当自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一)房屋灭失的;(二)放弃所有权的;(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原告应当申请注销登记而未申请,实际该证记载的房屋已灭失不存在。现该房屋又被新野县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确认贷款抵押有效,中行新野支行对该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另外原告葛占荣提起的诉讼又系重复诉讼,故被告为第三人王飒峰和刘连菊的房屋登记行政行为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六)、(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葛占荣、原告王晓峰、原告王理航、原告王瑞峰对被告新野县房产管理局的起诉。上诉人葛占荣、王晓峰、王理航、王瑞峰不服上述裁定,上诉称:本案被诉行政登记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葛占荣一直在本案争议房屋内居住,上诉人的建造系共同出资合法建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继续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否定本案被诉房屋登记档案中的相关材料,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使合议庭确信其对本案争议房屋享有合法权益,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驳回起诉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但遗漏诉讼费退还事项,本院予以纠正。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邓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1381行初第37号行政裁定。一审诉讼费50元,退还上诉人葛占荣、王晓峰、王理航、王瑞峰。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白 云审判员 尹应哲审判员 刘旭东二〇一七年六月××日书记员 李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