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2民初1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张宣忠与严爱玲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宣忠,严爱玲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2民初1114号原告:张宣忠,男,194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怀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爱玲,女,196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兆本,安庆市菱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宣忠与被告严爱玲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宣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宣忠、被告严爱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兆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宣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报酬共计1746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告承建被告家建房子中的混凝土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劳务报酬14000元,被告于2013年2月3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欠原告14000元。2015年下半年被告又雇请原告及其他农民工为其粉刷内外墙,工资由被告统一结算给原告,经结算,被告仍下欠原告劳务报酬346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的上述劳务报酬共计17460元,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致使原告合法权益遭受损害。严爱玲辩称,被告不欠原告任何劳务报酬,双方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且其此次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2年上半年,张宣忠承建严爱玲自家建房中的混凝土工程,工程完工后,经结算,严爱玲尚欠张宣忠劳务报酬14000元。2013年2月3日,严爱玲向张宣忠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宣忠人民币14000元。严爱玲辩称张宣忠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的14000元在诉讼前从未向其催要,实际上双方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并提供张宣忠出具的收条一张予以证明。其提供的收条载明:今收到严爱玲付叶宏苗瓦工工资20000元整。另外,张宣忠陈述,2015年下半年,严爱玲又雇请张宣忠、张某等人为其上述房屋粉刷内外墙,工资款由严爱玲统一结算给张宣忠,其中张宣忠已垫付漆工张某的工资款,现主张严爱玲应支付垫付的款项3460元,为证明其主张张宣忠出具了张某书写的收条一张,但证人张某未到庭出庭作证。严爱玲对张宣忠陈述的事实予以否认,辩称与张某的工资款已结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严爱玲雇佣张宣忠从事浇筑混凝土工作,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严爱玲对其出具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已支付所欠款项,并提供收条一张予以佐证,因收条中明确载明支付的是案外人叶宏苗的瓦工工资款,故收条证据不能达到严爱玲的证明目的。综上,对张宣忠关于严爱玲于2013年2月3日尚欠其劳务报酬14000元的事实主张予以认可,但因借条上未注明支付劳务报酬的具体日期,张宣忠陈述出具借条后一直在向严爱玲催要,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不能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存在中断的情形。直至此次诉讼,张宣忠要求严爱玲支付报酬14000元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其权利不受法律保护,对张宣忠的以上请求应予驳回。关于张宣忠主张因垫付案外人张某工资款3460元,现主张严爱玲予以支付的诉求,因证据不充分,无法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宣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7元,依法减半收取119元,由张宣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潘海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