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111民初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范某与杨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杨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11民初499号原告范某,女,1986年3月23日生,汉族,现住元氏县。被告杨某1,男,1986年10月23日生,汉族,现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范某与被告杨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与被告杨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500元每月;3、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儿子杨某2,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孩子出生前双方开始发生矛盾,孩子出生后经常吵架,原告和被告的父母一同生活,但被告却常年在四川干活不回家,二人无夫妻生活已有四年时间,也曾协议离婚,但因财务及孩子的抚养没有达成协议,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因被告及家人重男轻女,二女儿出生后送回原告娘家,将户口登记在原告父母家,随原告父母生活至今。自2014年初,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至今,2016年4月原告起诉离婚,贵院作出(2016)冀0111民初549号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现又重新起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望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1辩称,1、同意离婚;2、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同意给付原告30000元补偿,并在判决书生效后六个月内给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农历9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证,××××年××月××日生儿子杨某2,孩子两周前,夫妻关系还可以,之后,原被告聚少离多,很少交流,2016年8月中断联系,分居至今。原告范某带着儿子杨某2一直在被告家居住。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被告也同意给付原告经济补偿30000元,但就孩子抚养权及补偿款的给付方式上未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结婚后,夫妻感情还可以,但是有了孩子后,原被告聚少离多,很少交流,双方曾多次协议离婚事宜,但又不了了之,2016年8月至今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庭审中双方均同意离婚,没有和好的可能,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原被告的儿子杨某2一直随原告生活,孩子已熟悉自己的生活环境,且被告在外地工作,故原告范某抚养儿子杨某2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根据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故被告杨某1应承担每月450元抚养费较宜;原告主张一次性给付经济补偿款30000元,被告同意给付,但因经济困难,同意判决生效后6个月付清,对被告的此项请求应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范某与被告杨某1离婚。二、婚生子杨某2由原告范某抚养,被告杨某1每月承担450元的抚养费(抚养费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孩子杨某2独立生活时止,每月的6日前给付)。三、被告杨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6个月内给付原告范某经济补偿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0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董会江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香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