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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9006民初1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魏元范与蒋四成、彭华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元范,蒋四成,彭华兵,李又仿,天门市马湾镇大台村民委员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6民初1831号原告:魏元范,男,195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武汉市硚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梅,天门市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四成,男,196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无固定职业,住汉川市。被告:彭华兵,男,196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天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宏伟,天门市竟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又仿,男,195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小学文化程度,住天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宏伟,天门市竟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门市马湾镇大台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彭国友,该村村主任。原告魏元范诉被告蒋四成、被告彭华兵、被告李又仿、被告天门市马湾镇大台村民委员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元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梅,被告彭华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宏伟、被告李又仿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宏伟、被告天门市马湾镇大台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台村”)的法定代表人彭国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四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元范诉称,2015年2月14日上午10时许,被告蒋四成驾驶无号牌三轮农用车沿大台村至郭咀村通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郭咀村九组地段,将由西向东对向行驶至此停驶在右侧路旁让行的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撞倒,致二轮电动车受损,原告受伤。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6天,其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程度。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蒋四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大台村将本村内的通村公路工程承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被告彭华兵,而被告彭华兵将承建部分项目转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被告李又仿,然后被告李又仿又雇请蒋四成,其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的农用三轮车在运输水泥过程中,将原告撞倒致伤,上述三被告均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相关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事故发生后,四被告相互推卸责任,至今对原告相关经济损失未予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303.32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118.58元、误工费1023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600元、打印费复印费120元,共计110081.0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蒋四成未到庭应诉答辩。被告彭华兵辩称,1、本案系一起机动车在运送施工材料的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案由应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魏元范相关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蒋四成赔偿;3、原告的部分赔偿项目过高,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予以核减。被告李又仿辩称,1、在事故发生前,其与被告蒋四成不认识,因工地需要运输车辆,才找到被告蒋四成在工地运输建筑施工材料,双方口头约定,其连车带人每天支付380元的运输费,油费等费用由被告蒋四成自理;2、被告蒋四成驾驶自己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实际侵权人为被告蒋四成,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3、对损害事实的发生,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大台村辩称,其只是与被告彭华兵签订了本村村级公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施工的过程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上午10时许,被告蒋四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农用车沿大台村至郭咀村通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郭咀村九组地段,将由西向东对向行驶至此并停驶在右侧路旁让行的原告魏元范驾驶的绿源牌二轮电动车撞倒,致二轮电动车受损,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左胫骨中下段骨折、左腓骨多段骨折。原告遂住院治疗16天,支付门诊及住院医疗费25303.32元。2015年10月30日,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6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四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魏元范无责任。2015年12月2日,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7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原告魏元范因交通事故造成左下肢损伤的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程度,误工损失日为120天(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护理时间为60日(包括住院天数),后续取内固定费10000元。原告魏元范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支付打印复印费120元。被告蒋四成、被告彭华兵、被告李又仿、被告大台村对原告魏元范的相关经济损失相互推卸责任,至今未予赔偿。为此,2016年12日6日,原告诉至本院。无号牌三轮农用车系被告蒋四成所有,其未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5年2月初,被告大台村与被告彭华兵达成修建大台村村级公路的口头协议,约定的工程地段:大台村一组至六组及前后排联通,郭咀路段维修,部分路段加宽;工程内容:路面混凝土硬化,厚度15cm;承包范围:土建工程,地面整平,渣石铺设,埋设涵管,路面硬化;工程造价:路基清理整平每平方米2元,碎石石粉凿平夯实每平方米5元,路面硬化每平方米80元;先由被告彭华兵垫资完成上述工程建设项目,后由被告大台村支付村级公路建设款。被告彭华兵无任何建筑资质。被告彭华兵将部分工程项目转包给无任何建筑资质的被告李又仿,口头约定:由被告彭华兵提供修建公路的原材料,由李又仿组织施工,然后由被告彭华兵按11元每平方米支付施工工程款。被告李又仿在施工的过程中,安排几辆农用车帮工地运输建筑材料,连人带车每天380元,其中包括被告蒋四成,被告蒋四成在为工地运输水泥的过程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被告大台村与被告彭华兵,于2016年6月24日补签建设施工合同。原告魏元范,至定残之日已年满56岁,属农村居民,从1998年起至事故发生之日止一直在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二路50号2栋1单元104居住,从事修鞋、修伞工作。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统计: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7051元,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1138元,按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每人每天50元。参照上述标准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原告魏元范应计算的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误工费为10237.15元(31138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为5118.58元(31138元/年÷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50元/天×16天)。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本案系一起因公路建设工程施工期间,承揽人在从事承揽工作中致他人受伤而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争议,属健康权纠纷。被告蒋四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农用车,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主观上存在严重的过错,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对原告魏元范相关经济损失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被告蒋四成驾驶车辆为被告李又仿承包的工程运输建筑材料,以完成一定工作获取报酬,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关系,被告李又仿作为定作方,选任没有机动车驾驶资格的人驾驶无号牌的农用车参与工程施工,造成原告的损害,主观上存在过错,依法应对原告相关经济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大台村将本村村级公路工程发包给无建筑资质被告彭华兵,被告彭华兵将其承建的村级公路部分施工项目,转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李又仿,上述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的规定,主观上均存在过错,依法应对被告李又仿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各方致事故发生主观过错大小,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由被告蒋四成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又仿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在连带责任内部,由三被告各自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魏元范在合理范围内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魏元范因事故受伤致残,精神损害后果严重,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其诉请赔偿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诉请营养费500元,提交了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证据,且其诉请的数额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诉请的交通费600元,未提交支付明细及事由,且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等瑕疵,考虑其处理交通事故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综上,原告魏元范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5303.32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237.15元、护理费511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交通费300元、打印复印费120元,共计106481.05元,由被告蒋四成按80%赔偿85184.84元,另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86184.84元;由被告大台村、被告彭华兵、被告李又仿按20%连带赔偿21296.21元,另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22296.21元,此款在连带责任人内部各承担7432.07元。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四成赔偿原告魏元范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86184.84元;二、被告天门市马湾镇大台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彭华兵、被告李又仿连带赔偿原告魏元范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2296.21元(此款由被告天门市马湾镇大台村民委员会、被告彭华兵、被告李又仿各承担7432.07元,支付超出自己应承担数额的任一被告,有权向未履行方追偿);三、驳回原告魏元范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3800元,由被告蒋四成承担2660元,被告天门市马湾镇大台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彭华兵、被告李又仿各承担380元(上述诉讼费、鉴定费原告魏元范已垫付,执行时由三被告迳付原告魏元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江波人民陪审员  董邦才人民陪审员  宋伏毅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泽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