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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7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郑玉侠与杜存存、张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玉侠,杜存存,张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7民初211号原告:郑玉侠,女,1952年11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民,男,1961年1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与原告郑玉侠系叔嫂关系,系原告特别授权。被告:杜存存,男,1984年6月1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被告张淼(追加),曾用名张秒,女,1984年4月16日生,汉族,非农业户,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原告郑玉侠与被告杜存存、张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玉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存存、张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郑玉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杜存存、张淼连带返还原告郑玉侠砂石料款19830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杜存张淼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0年,被告杜存存承包迁西县汉儿庄乡栗树湾路段基础工程,从原告郑玉侠丈夫刘瑞海处赊购砂石料991.5立方米,每立方米20元,合款19830元,并于2010年10月2日向原告丈夫刘瑞海出具欠条,主要内容:今用刘瑞海砂石料991.5立方米,每立方米20元,合款19830元,杜存。原告郑玉侠丈夫刘瑞海去世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被告杜存存、张淼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郑玉侠提交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的证据:证1、2010年10月2日,被告杜存存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用用刘瑞海砂石料991.5立方米,每立方米20元,合款19830元,杜存。证实被告杜存存在迁西县承包修路工程时从原告丈夫刘瑞海处赊购砂石料共合款19830元;证2、被告杜存存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附杜存存的彩照),证明欠条中署名“杜存”与被告杜存存为同一人;证3、证人刘某1、刘某2当庭证言,因该二人曾经为被告杜存存拉运渣土等材料,认识被告杜存存,并经当庭指认照片,证明证据2中照片就是杜存,其与杜存存为同一人;证4、被告杜存存与被告张淼的婚姻登记信息,证明二人于2008年1月15日登记结婚,为夫妻关系;证5、死亡注销证明一份,证明刘瑞海于2011年11月5日病故。证6、龙井关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郑玉侠与刘瑞海是夫妻关系。证7、2017年1月17日龙井关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刘瑞民与刘瑞海系叔伯兄弟关系,郑玉侠系刘瑞海妻子,刘瑞海于2011年11月5日病故。本院认证意见为:对上述七份证据,从形式和来源上符合法律规定,内容上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能充分证明原告所诉事实及理由,应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杜存存、张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享有的民事抗辩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被告杜存存承包迁西县汉儿庄乡栗树湾路段基础工程,从原告郑玉侠丈夫刘瑞海处赊购砂石料991.5立方米,每立方米20元,合款19830元,并于2010年10月2日向原告丈夫刘瑞海出具欠条,主要内容:今用刘瑞海砂石料991.5立方米,每立方米20元,合款19830元,杜存。欠条中署名“杜存”与本案被告“杜存存”为同一人。原告郑玉侠与刘瑞海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5日,原告郑玉侠的丈夫刘瑞海病故。被告杜存存与被告张淼于2008年1月15日登记结婚,二人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杜存存、张淼是否应连带给付原告郑玉侠砂石料款19830元并支付利息。原告郑玉侠丈夫刘瑞海生前与被告杜存存已形成事实上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杜存存因修路施工欠原告丈夫刘瑞海砂石料款1983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杜存存应及时给付欠款。该砂石料款系刘瑞海生前与原告郑玉侠的夫妻共同财产。此笔欠款发生在被告杜存存与张淼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淼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因欠条中刘瑞海与被告杜存存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故原告郑玉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郑玉侠要求被告杜存存、张淼连带给付砂石料款1983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存存、张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连带给付原告郑玉侠山砂石料19830元;二、驳回原告郑玉侠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元,由被告杜存存、张淼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兴人民陪审员 张  树  阁人民陪审员 朱  海  全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权富(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