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刑终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王世平、岳振刚等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世平,李达,岳振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7刑终17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世平,男,1961年10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东台市,汉族,大学本科,曾任东海县民营经济发展局副局长、东海县经济和信息化局(原经济贸易局)副局长,住江苏省东海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达,男,1974年4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汉族,大学本科,曾任东海县环境保护局安峰分局局长、白塔分局局长、排污费征收二部主任、固体废物管理中心主任,住江苏省东海县。因本案于2015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辩护人朱磊、臧靖,江苏恒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岳振刚,男,1968年9月29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汉族,大学本科,曾任东海县经济和信息化局经济运行科副科长、科长,住江苏省东海县(户籍地江苏省东海县)。因本案于2015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2017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世平、岳振刚、李达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一案,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2015)连东刑初字第8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世平、李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世平、李达、原审被告人岳振刚,听取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审结。原审判决认定:1.滥用职权事实被告人王世平、岳振刚于2011年至2014年期间,分别利用其担任东海县经济和信息化局副局长、该局经济运行科科长的职务便利,在东海县华陵蓄电池厂、东海县金泰煤业加工厂、东海县白塔胜大镁肥厂、东海县白塔宏图微量元素厂申报国家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过程中,滥用职权,违反国家关闭小企业补贴政策规定,明知上述企业不符合申报条件,仍积极帮助申报、通过验收,导致东海县华陵蓄电池厂套取补贴资金10万元、东海县金泰煤业加工厂套取补贴资金35万元、东海县白塔胜大镁肥厂套取补贴资金20万元、东海县白塔宏图微量元素厂套取补贴资金30万元,造成国家补贴资金共计人民币95万元损失,并从中获取私利。被告人李达于2014年1月,在代表东海县环境保护局参加东海县白塔胜大镁肥厂、东海县白塔宏图微量元素厂申报国家关闭小企业补助项目的验收检查中,明知二企业申报前已因环境污染原因搬迁,不符合关闭补贴政策,且有虚报职工人数的情况,仍隐瞒事实,积极帮助企业通过验收,导致国家关闭小企业财政补助资金50万元人民币被套取,并从中获取私利。二、受贿事实(一)被告人王世平于2005年至2014年间,利用其先后担任东海县民营经济发展局副局长、东海县经信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为东海县水晶石英应用技术研究所、东海县远东石英制品有限公司、东海县白塔胜大镁肥厂等企业申报财政补助或奖励资金谋取利益,收受吕某、吴某1等人的钱物,共计折合人民币30.9万元、金佛挂饰1件。具体分述如下:1.被告人王世平于2005年秋天,利用其职务便利,为连云港桃盛熔融石英有限公司申报技改项目谋取利益,收受该公司董事长吕某所送人民币2万元。2.被告人王世平于2006年至2008年,利用其职务便利,为东海县水晶石英应用技术研究所申报公共服务平台建设类项目、申报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类项目谋取利益,两次收受该研究所所长吴某1所送人民币共计12万元。其中10万元系与马某2(另案处理)共同收受,王世平分得5万元。3.被告人王世平于2012年下半年,利用其职务便利,为东海县李埝乡以东海县金泰煤业加工厂名义申报中央财政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谋取利益,收受该乡工作人员孙某2所送人民币1000元。4.被告人王世平2014年1月,利用其职务便利,为东海县远东石英制品有限公司申报生产性服务业提速类项目谋取利益,收受该公司经理柳某所送人民币6万元。5.被告人王世平于2014年初,利用其职务便利,为东海县白塔胜大镁肥厂申报中央财政关闭���企业补助项目谋取利益,收受该厂负责人张某人民币1000元、张某通过李达、刘某2(已判决)所送人民币1万元,合计1.1万元。6.被告人王世平于2014年初,利用其职务便利,为东海县白塔宏图微量元素厂申报中央财政关闭小企业补助项目谋取利益,收受该厂负责人王某2所送人民币1000元。7.被告人王世平于2014年初,利用其职务便利,为东海县金孚石英制品有限公司申报技术改进项目谋取利益,收受该公司经理金某所送人民币2万元。8.被告人王世平于2015年2月,利用其职务便利,为连云港宝翔铸造有限公司申报企业兼并重组项目谋取利益,收受该公司负责人相某1所送人民币2万元。9.被告人王世平于2014年春节至2015年春节间,利用其职务便利,为东海县宏伟石英制品有限公司申报生产性服务业提速类项目谋取利益,收受该公司董��长丁某1、总经理成某所送现金、购物卡折合人民币2.4万元。10.被告人王世平于2014年春节前,利用其职务便利,为连云港市艾伦钢铁有限公司申报生产性服务业提速类项目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该公司总经理马某1金佛挂饰1件。11.被告人王世平于2014年春节前,利用其职务便利,为江苏湛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申报技改设备补助项目谋取利益,收受该公司总工程师王某3所送人民币2万元。12.被告人王世平于2013年中秋至2015年春节间,利用其职务便利,为连云港市沃鑫高新材料有限公司申报生产性服务业提速类项目谋取利益,收受公司负责人刘某3所送人民币1.2万元。(二)被告人岳振刚于2010年春节至2015年春节间,利用担任东海县经信局经济运行科副科长、科长的职务便利,在企业申报关闭小企业、技改节能等财政补助、奖励项目的���报审核、验收、资金拨付等过程中,为相关企业谋取利益,收受张某、相某1等人钱物折合共计人民币96500元。具体分述如下:1.被告人岳振刚于2013年中秋至2014年春节间,利用其职务便利,为东海县白塔宏图微量元素厂申报国家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谋取利益,收受该厂负责人王某2现金、购物卡折合人民币共计3000元。2.被告人岳振刚于2012年6月至2014年春节间,利用其职务便利,为东海县白塔胜大镁肥厂申报国家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谋取利益,多次收受该厂负责人张某现金、购物卡折合人民币3000元,张某通过李达、刘某2所送人民币1万元,合计1.3万元。3.被告人岳振刚于2012年下半年,利用其职务便利,为东海县李埝乡以东海县金泰煤业加工厂名义申报国家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谋取利益,收受李埝乡工作人员孙某2所送的人民币1000元。4.被告人岳振刚于2014年中秋至2015年春节间,利用其职务便利,为连云港宝翔铸造公司申报企业技改等财政奖励、补贴谋取利益,收受该公司负责人相某1安排刘某5所送人民币2.1万元。5.被告人岳振刚于2012年春节至2014年中秋间,利用其职务便利,为连云港江利达矿产品公司申报企业技改等财政奖励、补贴谋取利益,多次收受该公司负责人薛某安排王某4所送购物卡,折合人民币共计6000元。6.被告人岳振刚于2011年中秋至2014年中秋间,利用其职务便利,为连云港奇晴照明有限公司申报企业技改扩能等财政奖励、补贴谋取利益,多次收受该公司负责人王某1安排黄海明所送购物卡,折合人民币共计7000元。7.被告人岳振刚于2010年春节至2013年中秋间,利用其职务便利,为连云港圣达石英有限公司申报企业技改扩能等财政奖励、补贴谋取利益��多次收受该公司负责人段某所送购物卡,折合人民币共计8000元。8.被告人岳振刚于2010年中秋至2013年春节间,利用其职务便利,为连云港金蔷薇化工有限公司申报企业技改等财政奖励、补贴谋取利益,多次收受该公司负责人相某2安排沈某所送购物卡,折合人民币共计1.1万元。9.被告人岳振刚于2012年中秋至2014年春节间,利用其职务便利,为连云港福东正佑有限公司申报企业技改等财政奖励、补贴谋取利益,多次收受该公司负责人濮某安排陈继作所送购物卡,折合人民币共计3000元。10.被告人岳振刚于2011年中秋至2014年春节间,利用其职务便利,为连云港宝盛石英制品有限公司申报企业平稳运行等财政奖励、补贴谋取利益,多次收受该公司负责人徐某所送购物卡,折合人民币共计5500元。11.被告人岳振刚于2011年春节至2013年中秋间,利用其职务便利,为连云港东星熔融有限公司申报企业技改等财政奖励、补贴谋取利益,多次收受该公司负责人樊某所送购物卡,折合人民币1.2万元。12.被告人岳振刚2010年春节至2013年春节间,利用其职务便利,为连云港市艾轮钢铁有限公司、华鼎车轮厂、桃林酒业申报企业技改等财政奖励、补贴谋取利益,多次收受该三家企业负责人马某1购物卡,折合人民币共计5000元。13.被告人岳振刚于2013年中秋至2014年春节间,利用其职务便利,为东海县兰天汽车车轮厂申报企业技改等财政奖励、补贴谋取利益,收受该企业负责人兰某安排王如所送购物卡,折合人民币1000元。(三)被告人李达于2010年至2015年间,先后利用担任东海县环保局安峰分局局长、白塔分局局长、收费中心二部主任和固体废物管理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为企业在关闭验收���年审检查、排污费征收等事宜中谋取利益,多次单独或与原东海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项目办公室主任、固定资产投资科科长刘某2共同收受相关企业人员钱、卡,折合人民币共计21.85万元。具体分述如下:1.被告人李达于2012年至2015年春节间,利用其职务便利,为东海县白塔胜大镁肥厂在日常监管、关闭验收中谋取利益,多次收受该厂负责人张某所送现金、购物卡,折合人民币8000元。并通过被告人王世平、岳振刚的职务便利帮助东海县白塔胜大镁肥厂套取关闭小企业国家补贴,与刘某2共同收受张某所送人民币12万元,其中转送王世平、岳振刚各1万元,李达、刘某2各分得5万元。2.被告人李达于2012年春节至2015年春节间,利用其职务便利,为东海县白塔宏图微量元素厂在日常监管、关闭验收中谋取利益,多次收受该厂负责人王某2所送现金、购物卡,折合人民币共计3500元。3.被告人李达于2013年春节至2015年春节间,利用其职务便利,为连云港金蔷薇化工有限公司在缴纳排污费中谋取利益,多次收受该公司负责人相某2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1万元。4.被告人李达于2012年春节至2015年春节间,利用其职务便利,为连云港口缘镁业有限公司在年审、排污费申报中谋取利益,多次收受该公司负责人刘某4所送现金、购物卡,折合人民币共计6000元。5.被告人李达于2014年春节至2015年春节间,利用其职务便利,为连云港宝翔铸造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多次收受该公司会计刘某5所送现金、购物卡,折合人民币共计5000元。6.被告人李达于2012年春节至2015年春节间,利用其职务便利,为江苏省支和肥业有限公司在日常监管、排污费缴纳中谋取利益,多次收受该公司负责人吉某所送超市购物卡,折合人民币3500元。7.被告人李达于2010年春节至2014年中秋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为连云港华源石英制品有限公司在日常监管中谋取利益,多次收受该公司王某5、霍某军贿送的购物卡,折合人民币5000元。8.被告人李达于2014年中秋节至2015年春节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在负责全县酸洗石英砂集中区推进建设和管理工作期间,收受东海县酸洗石英砂房山镇林瞳西区集中区负责人许兴军购物卡折合人民币4000元,收受农场集中区负责人刘某6山购物卡折合人民币1000元,收受房山镇芝麻集中区负责人尹某启购物卡折合人民币1000元,收受曲阳乡前张集中区负责人吴某2人民币2000元,收受安峰乡陈集集中区负责人张某2购物卡折合人民币2000元,共计1万元。9.被告人李达2013年中秋至2015年春节间,利用其职务便利,为连云港市强裕纺织有限公司在进口废物���批中谋取利益,多次收受该公司负责人丁某2所送购物卡,折合人民币1.2万元。10.被告人李达于2012年春节至2015年春节间,利用其职务便利,为连云港市温氏畜牧有限公司在排污申报、环评验收等工作中谋取利益,多次收受该公司陆春瑞所送购物卡折合人民币6000元,收受该公司李某所送购物卡折合人民币8000元,共计人民币1.4万元。11.被告人李达于2010年春节至2013年中秋间,利用其职务便利,为东海县晶峰石英制品有限公司在日常监管、排污申报中谋取利益,多次收受该公司周某所送现金、购物卡,折合人民币共计1.2万元。12.被告人李达于2014年春节至2015年春节间,利用其职务便利,为东海县奥石科技有限公司在排污申报中谋取利益,多次收受该公司李某2所送购物卡,折合人民币3000元。13.被告人李达于2013年中秋至2015年春节��,利用其职务便利,为连云港宏杨木业有限公司在排污申报中谋取利益,多次收受该公司霍某花所送购物卡,折合人民币2000元。14.被告人李达于2010年春节至2015年春节间,利用其职务便利,为东海县龙源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在日常监管、排污申报中谋取利益,多次收受该公司李某3所送购物卡,折合人民币3500元。15.被告人李达于2010年春节至2011年春节间,利用其职务便利,为东海县恒宏熔融石英厂在年审中谋取利益,收受该厂负责人熊某所送购物卡,折合人民币1000元。另查明,被告人王世平、岳振刚、李达到案后如实供述滥用职权、受贿犯罪事实。被告人岳振刚退出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96500元,被告人李达退出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11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世平、岳振刚、李达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2、张某、孙某1、孙某2、刘某1、李某4、吕某、吴某1、马某2、柳某、刘某2、金某、相某1、丁某1、成某、马某1、王某1、濮某、徐某等人证言,书证工商登记资料、资金申请及验收资料、劳动合同、资金发放凭证、请示、通知、干部任免审批表、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世平、岳振刚、李达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世平、岳振刚、李达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相关单位和个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部分为共同犯罪。被告人王世平、岳振刚、李达一人犯两罪,应当数罪并罚。在滥用职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达起次要作用,系从��,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世平、岳振刚、李达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滥用职权、受贿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岳振刚、李达主动退赃,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人王世平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2.被告人岳振刚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3.被告人李达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4.对被告人岳振刚退赃款人民币96500元、李达退赃款人民币11万元依法上缴国库,对被告人王世平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25.9万元、李达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38500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上诉人王世平提出的上诉理由是:1.其不明知申报企业不符合补助资金申报条件,其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2.其为相关企业和个人提供了技术服务,其收受财物的行���不构成受贿罪;3.其有多项发明专利,具有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构成立功。上诉人李达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是:1.其对企业申报补助资金没有审核职责,其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2.其没有为相关企业和个人谋取利益,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犯罪;3.原审判决认定其与刘某2共同收受张某12万元为受贿的定性错误,应认定为介绍贿赂;4.其有自首情节。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原审判决列举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世平提出“其不明知申报企业不符合补助资金申报条件,其行为不构成滥用��权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世平、李达、原审被告人岳振刚的供述和辩解,与证人王某2、张某、孙某1、孙某2、刘某1、李某4等人证言及关闭小企业资金申请及验收资料、劳动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请示和批示、工商登记资料、补助资金管理办法、通知等书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王世平明知华陵蓄电池厂、金泰煤业加工厂、胜大镁肥厂、宏图微量元素厂不符合申报国家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条件,上述企业的申报材料中存在虚报职工人数、企业生产力等情况,仍予以审核通过,造成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世平提出“其为相关企业和个人提供技术服务,其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世平利用其担任东海县民营经济发展��副局长、东海县经信局副局长的职务之便,为相关企业和个人在申报项目、申请补助资金等事项上谋取利益,并收受相关企业和个人所送财物的事实清楚,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其为相关企业和个人提供技术服务无证据证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世平提出“其有多项发明专利,具有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系立功”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世平虽有多项发明专利,但不足以认定具有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依法不构成立功。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达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对企业申报补助资金没有审核职责,其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达身为东海县环保局工作人员,代表东海县环保局参加关闭小企业现场验收工作,其对企业申��补助资金具有审核职责,其在验收过程中明知相关企业不符合关闭验收条件而故意隐瞒,积极帮助相关企业通过验收,造成国家利益重大损失,其行为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达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没有为相关企业和个人谋取利益,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犯罪”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达在任东海县环保局安峰分局局长、白塔分局局长、收费中心二部主任和固体废物管理中心主任等职务期间,对辖区企业在关闭验收、年审检查、排污费征收等方面具有监管职责,涉案企业和个人向李达贿送财物的谋利事项明确,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达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其与刘某2共同收受张某12万元为受贿的定性错误,应认定为介绍贿赂”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达、王世平、原审被告人岳振刚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刘某2、张某等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在案证据相互印证,证明李达与刘某2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其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王世平、岳振刚的职务行为,为白塔胜大镁肥厂谋取不正当利益,并与刘某2共谋分配受贿款,其行为符合共同受贿犯罪的法律规定。故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达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达到案前侦查机关已掌握其涉嫌滥用职权、受贿犯罪线索,其归案后交代其滥用职权、受贿事实,系坦白,依法不构成自首。故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世平、李达、原审被告人岳振刚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且系共同犯罪。上诉人王世平、李达、原审被告人岳振刚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相关单位和个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其中共同参与部分系共同犯罪。上诉人王世平、李达、原审被告人岳振刚均系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在滥用职权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李达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王世平、李达、原审被告人岳振刚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滥用职权、受贿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李达、原审被告人岳振刚主动退赃,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倪 洁审判员 黄 宇审判员 张清磊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焦瑶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审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