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民终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杨顺能、劳振亮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顺能,劳振亮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民终7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顺能,男,196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劳芹爱(系杨顺能妻子),女,1966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劳振亮,男,197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坤,广东叠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顺能因与被上诉人劳振亮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2016)粤0783民初1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杨顺能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劳振亮的全部诉讼请求;2、两审诉讼费用由劳振亮承担。事实与理由:杨顺能并没有与劳振亮签订任何的书面租赁合同或协议,劳振亮提供的《塘浪南庄村(农村)耕地流转出》的签名并非杨顺能本人所签,一审并没有进行笔迹鉴定,存在着认定事实及判决错误。劳振亮辩称,一、双方于2014年3月6日订立的《塘浪南庄村(农村)耕地流转出》合法有效,双方已实际履行两年,双方应诚实信用遵守合同继续履行。杨顺能在一审中没有对合同的合法性、真实性以及双方存在合同法律关系和实际履行等问题提出任何异议,一审法院亦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签名是否需要笔迹鉴定,杨顺能应当在一审中提出,现其在二审中提出,违反法律规定,杨顺能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劳振亮于2014年初有意租耕位于土名为“中心墟”田浪相邻连片农田22.42亩来耕种,该片地属十一个家庭承包经营。劳振亮与包括杨顺能在内的十一个农户协商租耕事宜。协商确定后,于2014年3月6日在塘浪南××头与各户家庭代表签订《塘浪南庄村(农村)耕地流转出》,劳振亮当场现金支付第一年租金给签字农户,这十一个签字农户即依约交付农田。随后劳振亮对这连片的农田耕种水稻。2015年初劳振亮逐家上门现金支付第二年租金。2015年底,劳振亮再次上门现金支付第三年租金,被拒收,劳振亮在2016年2月采用邮政储蓄银行对十一个出租户进行汇款支付,均被拒收退回。2016年2月,劳振亮对这连片农田进行春耕整理,杨顺能加以阻挠并发生冲突,劳振亮报警处理。后得知杨顺能要将农田以500元/亩的租金另租给第三人。双方争议到沙塘镇府进行调解而未达成一致意见。杨顺能毁约的目的是为了收回农田另租他人获取更高的租金收益。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以家庭为承包经营主体”。家庭成员均有权代表家庭对外签订出租承包土地合同,不应以非本人亲笔签名为由否定合同。四、由于双方已履行合同,就算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不影响上述合同的成立、生效、有效。口头合同合法有效。五、合同约定农业税、水利费、农田抽水设施及维修费由出租方承担。实际上出租户没有实际交纳过上述三费,因此,合同权利义务均等,并没有不公平。六、劳振亮开展家庭规模专业化种粮生产,适合国家的农业政策,是种粮大户,应当给予鼓励支持,应当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劳振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顺能赔偿���振亮的损失6880元;2、杨顺能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6日,劳振亮与杨顺能签订《塘浪南庄村(农村)耕地流转出》,约定杨顺能将位于开平市沙塘镇塘浪南庄村的土名“中心墟”的农田耕地1.72亩出租给劳振亮耕作。流转出租期为六年,从2014年2月至2020年1月底止,租金标准为每亩每年300元,劳振亮每年2月底前一次性向杨顺能交付当年租金合计516元。劳振亮不得改变其农田用途,若需交纳农业税、水利费由杨顺能负责,国家政策补贴归杨顺能,农田抽水设施及维修和电费由杨顺能负责,劳振亮未能按时交租,杨顺能有权收加所流转出租的农田及终止合同,所引起其损失由劳振亮负责。租赁协议签订后,杨顺能依照约定将该耕地交付给劳振亮耕作,劳振亮已履行租赁协议耕作两年,并依约支付两年租金给杨顺能。劳振亮于2016年2月29日通过邮政银行汇款支付第三年租金,但遭杨顺能拒收。经查证,杨顺能已将该土地又转租给第三人承包。后经劳振亮与杨顺能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继续履行该租赁协议。劳振亮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劳振亮于2016年7月12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对租赁土地的2015年度稻谷亩产量和价格进行评估,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江门市尚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6年8月19日复函一审法院“此评估委托超出本公司评估业务范围,本公司现无相关技术人员不能鉴定耕地亩产,因此无法接受贵院本次评估委托”。另查明:杨顺能出租1亩的土地是其家庭承包的责任田。再查明:开平市二○一五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打印件一份6页,证明开平市统计局统计2015年水稻总产量20.79万吨,种植面积61.86万亩,则得出每年672斤/亩;国家发展和���革委员会、财政部、农业部、国家粮食局-发改价格[2015]225号《关于公布2015年稻谷最低收购价格的通知》,证明2015年粮食生产的早籼稻、中晚籼稻和粳稻最低收购价格分别为每50公斤135元、138元和155元的情况。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关于“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劳振亮与杨顺能在平等、自愿、有偿基础上签订《塘浪南庄村(农村)耕地流转出(租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租赁合同签订���,劳振亮依约租赁杨顺能的土地,并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然而,在劳振亮履行合同过程中,杨顺能在没有经过劳振亮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该土地转租给第三人承包,从而导致劳振亮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杨顺能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承担本案违约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规定,劳振亮诉请杨顺能因解除合同所造成的损失为6880元(1000元/亩×1亩×4年)。对劳振亮请求按每年产生稻谷亩产1000元的标准计算,缺乏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可依据劳振亮提供的《开平市二〇一五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经开平市统计局��计2015年水稻总产量20.79万吨,种植面积61.86万亩,则得出稻谷每年每亩672斤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农业部、国家粮食局-发改价格[2015]225号《关于公布2015年稻谷最低收购价格的通知》,2015年粮食生产的早籼稻、中晚籼稻最低收购价格分别为每50公斤135元、138元,平均稻谷收购价格为每50公斤136.50元,计算损失如下:6311.76元[(672斤/亩×1.72亩÷100斤×136.50元/100斤)×4年],一审法院对劳振亮请求多出部分不予支持。杨顺能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杨顺能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6311.76元给劳振亮;二、驳回劳振亮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杨顺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劳振亮已预交),由劳振亮负担4元,杨顺能负担46元。二审中,当事人无提交新证据,但杨顺能向本院提出对《塘浪南村(农村)耕地流转出》中“顺能”进行笔迹鉴定,并要求鉴定费由劳振亮承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针对上诉人杨顺能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的书面合同对杨顺能是否有约束力,一审法院判决杨顺能向劳振亮赔偿损失是否恰当。首先,劳振亮主张《塘浪南庄村(农村)耕地流转出》合同当事人为劳振亮与杨顺能并提交了有双方签名的该合同予以佐证,劳振亮已完成了举证责任。二审中杨顺能主张该合同非其所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杨顺能应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劳振亮起诉后,杨顺能在一审时既没有作出答辩、到庭参加诉讼等应诉行为,并没有否认上述合同为其所签,也没有在一审的举证期间申请笔迹鉴定,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杨顺能时至二审才提出对《塘浪南庄村(农村)耕地流转出》中“顺能”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显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的规定,故本院不予准许。实际上,从双方当事人历经两年的履行情况来看,其中交付的土地面积以及每年的租金标准均与前述合同的约定内容相符,且���振亮同时租赁包括杨顺能在内的南庄村十数户农户的责任田,进行连片的规模化种植生产,所涉及的转租方的人数及田块较多,如对租赁期限不作明确约定,则难以确保劳振亮开展生产的稳定性,有违劳振亮租赁南庄村农户责任田的合同目的,故杨顺能主张其与劳振亮之间为不定期土地租赁合同关系,不符本案的交易常理。因此,一审法院以《塘浪南庄村(农村)耕地流转出》作为认定劳振亮与杨顺能之间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关系的依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其次,由于上述合同履行中,杨顺能擅自收回涉案土地,从而导致涉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杨顺能向劳振亮赔偿损失,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杨顺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顺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立辉审 判 员 陈史豪审 判 员 许世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法官助理 刘现流书 记 员 梁闪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