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4民初1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陈建业与于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业,于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4民初1493号原告:陈建业,男,198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险峰,辽宁弘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震,男,197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井茹,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博鑫,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建业与被告于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业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险峰、被告于震的委托代理人张景茹、尹博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建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于2015年8月14日签订的《手游项目合作协议》第四条第4款、第九条第2款、第8款无效;2、撤销陈建业给于震出具的4份《承诺书》;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陈建业与于震于2015年8月14日签订《手游项目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生效后,设立公司,开发手游项目。但双方签订的《手游项目合作协议》第四条第4款、第九条第2款、第8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的相关规定,属于无效。陈建业于2016年5月6日在于震的胁迫下,给于震出具了承诺书,承诺赔偿于震损失128万元,后又先后3次在于震的胁迫下,给于震出具了承诺书,上述4份《承诺书》是在于震的胁迫下出具的,而且显失公平,依法应当撤销。于震辩称:1、手游项目合作协议部分无效为确认之诉,撤销承诺书是撤销权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同案审理。手游项目合作协议效力问题,应在于震起诉案件合同纠纷中审理,本案不应审理;2、于震未对陈建业进行过任何形式的胁迫,不存在陈建业所述胁迫事实。双方因2015年8月14日签订手游项目合作协议后,开发手游项目失败,而自愿于2015年5月6日出具承诺书,确认开发手游项目损失数额。如果受胁迫签订,在胁迫情形消失应报案,但其未报案,还先后于2015年5月末至七月两次出差考察棋牌项目,显然陈建业没有遭到胁迫。项目失败后,陈建业请求于震继续为其投资棋牌项目,双方先后两次考察,于震对继续为其投资没有信心。为了让于震投资,陈建业先后于2015年6月20日、6月25日、6月30日给于震出具承诺书,鉴于此,于震与其签订补充协议三次投资,不是胁迫。从陈建业报案时间看,也不存在胁迫之说。陈建业是在二次项目研发失败后,于震提起诉讼时方向公安机关报案,如果存在胁迫,签订第一个承诺书就应当报案,其先后签订四份承诺书,且出差考察两次,与出具最后一份承诺书三个月之久向公安报案称受胁迫,不符合常理。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于震(甲方)与陈建业(乙方)签订《手游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第二条:合作投资项目与范围:甲方的投资经营项目为:月流水营收500万元人民币A级手机网络游戏软件,拥有全球市场的经营范围权限…第四条:出资额、方式、期限。1、甲方以现金方式出资,根据乙方项目预算共计300万元,占双方拟定成立的公司总股份80%;股份持有期限为长期。甲方投资方式为阶段性资金到账,投资期限以项目进行阶段的完成情况而定,整体的投资期限不超过12个月;2、乙方以技术形式入股,预计占双方拟定成立的公司总股份5%。预计代持项目技术团队15%用于项目技术团队的预留股份(详见股份分配协议),由于不是以现金形式入股,乙方持有的股份在项目实现盈利及公司实现纯利润之前,不具备分红条件同时不可估值,不可变现,股份持有方式为长期,在后期公司融资涉及股份稀释时乙方于甲方按照平均出股的方式完成融资;…4、投资期间,甲方的投资金是甲方的个人财产注入双方拟定成立的公司中,乙方无权调拨、分配、支取、不得随意请求分割,投资终止后,甲方的出资仍为甲方个人所有,届时予以返还;…第九条:2、乙方如未能按照项目计划的时间内将达到标准的A级产品完成,或只完成了A级以下的产品,在此合作期间甲方的一切资金投入及一切经济损失均由乙方全部承担,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相应的法律责任;8、乙方在协议签订后,未能在3个月内组建项目技术骨干团队(约20人),由此导致的甲方的一切经济损失和费用由乙方承担。协议还对双方其他合作内容进行了约定。2015年9月22日,大连恒祺科技有限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于震。公司成立后,于震及陈建业按照约定研发《手游项目合作协议》中约定项目,但项目未研发成功。2016年6月5日,陈建业向于震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陈建业于2015年8月14日与出资人于震签订了手游项目合作协议。由于本人的原因造成项目无法继续进行,并给出资人于震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本人自愿承担一切违约责任,并承诺向出资人于震赔偿人民币128万元。如本人未履行以上承诺,本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并承诺由此给出资人于震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相关责任。(承诺人签字盖章即生效)承诺人处陈建业签字捺印。2016年6月20日、6月25日、6月30日,陈建业出具棋牌项目承诺书,载明:棋牌运营公司注册使用本人身份证或朋友身份证,本项目后期出现任何问题本人为第一责任人,所有问题到本人者就截止了。注册运营公司时找3家左右代办公司分别询价,比较价格后讲价办理运营公司所有资质。根据地方政策,注册效率推荐在深圳设立运营公司…承诺书对项目研发周期、人员、总投入等进行了约定。2016年6、7月份,于震与陈建业及其他人共同到外省出差考察项目。2016年9月23日,于震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陈建业等人赔偿损失148万元。2016年10月18日,陈建业向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报警,内容为2016年5月5日,其被于震等人非法拘禁超过24小时。庭审中,陈建业对承诺书中赔偿数额有异议,申请对赔偿数额损失进行鉴定。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手游项目合作协议、承诺书、营业执照、报警回执、票据。对于陈建业所举其余证据,录音及截屏等,本院无法核实真实性,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陈建业主张手游项目合作协议部分约定条款无效的问题,本院认为,陈建业与于震在签订手游项目合作协议时,公司尚未成立,条款系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建业主张4份承诺书系其受胁迫向于震出具,应予撤销的请求,本院认为,承诺书系陈建业于2016年5月至6月,在双方对于手游项目合作协议中研发项目失败后所作承诺,鉴于手游项目合作协议中约定项目出资为300万元,且庭审中,陈建业能够明确向法庭陈述赔偿128万元钱款构成,现主张承诺书中约定显失公平应予撤销,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陈建业要求对票据与项目的关联性进行鉴定,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鉴定事项不符合鉴定要求,不予准许。对于陈建业认为其受胁迫出具承诺书之情形,本案中:1、4份承诺书为陈建业于2016年5月-6月出具,承诺书出具后,为继续公司研发新项目,于震与陈建业到外省考察,无法体现胁迫之意;2、陈建业报警时间为2016年10月18日,而于震向陈建业主张赔偿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6年9月23日,且陈建业对于赔偿数额构成明确,亦无法体现胁迫之意。考量以上情形,对其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建业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建业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艺凡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