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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02民初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迟某与宋某1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某,宋某1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02民初506号原告:迟某,女,1978年5月26日出生,住黑龙江省肇东市,被告:宋某1,男,汉族,1979年5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原告迟某与被告宋某1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婚生子宋某2归原告迟某抚养,宋某1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8日,原被告通过肇东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婚生子宋某2暂时由迟某抚养,被告承诺一年后带走孩子,为了有利于孩子生活、学习,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变更抚养关系。迟某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被告宋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认可迟某所述事实,对迟某所举证据材料予以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3)项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本案中,双方婚生子宋某2于2006年3月12日出生,现已年满10周岁,一直跟随迟某生活且表示今后愿意和其母亲迟某共同生活。迟某也有稳定的工作岗位,具有抚养能力。结合法律规定及本着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的目的,本院认为,宋某2由迟某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本案中,迟某未能举证宋某1收入水平,结合蚌埠地区收入水平,暂酌定宋某1每月支付宋某2抚养费1000元至宋某2年满18周岁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6条第(3)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宋某2由原告迟某抚养,被告宋某1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宋某2抚养费1000元至宋某2年满18周岁止;驳回原告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宋某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俊岭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伊莉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