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22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滕建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建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2刑初6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滕建华(听力残疾),男,1983年10月9日生,汉族,湖南省怀化市麻阳苗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怀化市麻阳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7月10日在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凤凰县被怀化铁路公安吉首站派出所民警抓获,2016年7月15日被黄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18日经黄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黄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平县看守所。手语翻译人赵杰,黄平县特殊教育学校老师。指定辩护人刘明艳,黄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黄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公诉刑诉字(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建华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7年2月10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同意延期审理。2017年3月9日公诉机关提请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2017年6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治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建华及其指定辩护人刘明艳、手语翻译人赵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黄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7日9时40分许,被告人滕建华伙同梁某1应(另案处理)及一名男子窜至黄平县新州镇康平路王某1、易某家的“名烟酒店”门市,梁某3在该门市外面买卫生纸吸引被害人易某的注意力,另一名男子趁机进入店内盗得王某1、易某的现金145000元,后三人立即逃离现场。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1.户籍证明;2.扣押、发还、移交物品清单及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银行存取款凭证;3.归案说明、情况说明、寄押证明;4.检查、辨认、勘查笔录;5.视听资料;6.被害人王某1、易某陈述;7、证人:肖某1、杨某1等人的证实;8、被告人滕建华的供述及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滕建华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滕建华系聋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滕建华经翻译人手语翻译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量刑事实和罪名不发表任何意见。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指控的犯罪金额证据不充分。被告人系聋哑人,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7日8时,被告人滕建华伙同梁某1应(另案处理)和向某(另案处理)从凯里市打的士车到黄平县,当天9时40分许,三人窜至黄平县新州镇康平路王某1、易某家的“名烟酒店”门市,由被告人滕建华在该门市正对的丁字路口处放风,梁某1应以购买卫生纸为由,将被害人易某引致该门市门口旁的货物堆放处,向某则趁机进入店内二楼盗得王某1、易某的现金145000元,后三人立即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户籍信息、残疾证、残疾信息、被告人的逃逸路线及乘坐交通工具的的照片、移交物品清单、湖南省怀化铁路公安局吉首站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告人图像截图照、被扣押物品的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笔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制作说明、接处警登记表、被告人人身检查笔录、羁押证明;视频资料;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示、照片;证人梁某1应、向某、王某2、肖某1、杨某1、杨某2、肖某2、龙某、张某1、吴某1、吴某2、王某3、张某2、邢某的证实;被害人王某1、易某陈述;被告人滕建华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滕建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国家的刑律,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滕建华的盗窃金额为人民币145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及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我省盗窃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起点为人民币一千元……”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起点为人民币三万元”及第三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为人民币三十万元”的规定,被告人盗窃金额属数额巨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要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规定,被告人滕建华应被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滕建华系聋哑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公诉意见,从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来看,被告人有听力障碍,没有载明有语言障碍,故认定被告人系聋哑人的证据不足,被告人指定辨认人认为被告人系聋哑人,应当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综合本案被告人犯罪情节、量刑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程度、身体伤残情况等,决定对被告人滕建华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严厉打击“两抢一盗”的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我省盗窃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滕建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捌仟元整(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0日起至2021年1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依法扣押的人民币27100元发还给被害人,不足部分继续追缴后发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兴萍代理审判员 潘航航人民陪审员 杨惠平二〇一七年六月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