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22民初1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绿园区牧大饲料厂与张忠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绿园区牧大饲料厂,张忠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22民初1294号原告:绿园区牧大饲料厂,住所:长春市绿园区。法定代表人:李秀梅,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军堂,该厂经理。被告:张忠会,男,196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吉林省农安县。原告绿园区牧大饲料厂与被告张忠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园区牧大饲料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军堂、被告张忠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绿园区牧大饲料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忠会给付欠款40,350元及利息,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张忠会给付欠款39,35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鸡饲料的经营者,自2016年6月18日开始,被告在原告处赊购饲料及医药总价值40,35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并口头约定卖鸡后将饲料款一次性付清。但被告在卖鸡后未偿还原告的欠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张忠会答辩称,我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鸡是董世军卖给我的,一共约6000只鸡,鸡饲料也是董世军提供给我的。当时我们约定鸡生病治不了的情况下,赔钱他承担。后来鸡生病全部都死了。当时董世军知道,鸡饲料让董世军拉走了。我认为我不该给原告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董世军系绿园区牧大饲料厂的销售员,张忠会通过董世军购买绿园区牧大饲料厂鸡雏5900只和鸡饲料,并由绿园区牧大饲料厂对出栏鸡进行销售,张忠会购买的鸡雏在饲养过程中感染病毒生病,全部鸡共售价1000元。张忠会向绿园区牧大饲料厂出具欠鸡饲料及医药的欠据共计8张,欠款金额合计37,57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绿园区牧大饲料厂提供的欠据、董世军的证言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绿园区牧大饲料厂与张忠会之间形成买卖鸡雏、鸡饲料及药品的合同关系。张忠会辩称双方约定如遇到鸡雏生病无法治疗则由绿园区牧大饲料厂承担全部损失,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张忠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张忠会的辩解不予支持。张忠会出具欠据的欠款金额为37,575元,扣除售鸡收入1000元,张忠会应向绿园区牧大饲料厂支付欠款36,575元,对绿园区牧大饲料厂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绿园区牧大饲料厂要求张忠会支付利息的请求,因欠条中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方法,绿园区牧大饲料厂亦未提供双方已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逾期付款损失应从张忠会出具欠条之日之后绿园区牧大饲料厂主张的2017年1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于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忠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绿园区牧大饲料厂饲料款36,575元,并从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原告绿园区牧大饲料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9元减半收取计404.5元,由原告绿园区牧大饲料厂负担47.5元,被告张忠会负担3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妍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