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3民初1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与王桂玲、登封市路安道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王桂玲,登封市路安道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张玉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3民初1210号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保航路1号航空产业支持中心645GG03房间。法定代表人:耿君彩,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天一、陈继民,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桂玲,女,196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被告:登封市路安道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登封市卢店镇迎宾大道西段15号院。法定代表人:王桂玲。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振,男,1971年3月9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张玉振,男,197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金公司)与被告王桂玲、登封市路安道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安公司)、张玉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天一、陈继民、被告张玉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桂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为了进一步查明案情,本院通知被告张玉振到庭进行询问,并就原告举出的新证据,双方进行了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创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桂玲偿还原告借款88000元及利息3740元,支付违约金8800元,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4048元(按欠款额乘以日千分之一计算至2017年1月11日),并要求以后的迟延履行违约金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共计104588元。2.判令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邮寄费、保全费用、鉴定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追偿欠款而支付的律师费或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桂玲与案外人轻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易科技)签订有借款服务合同,合同约定通过轻易科技创建并运营的网络服务平台(以下简称“轻易贷”)提供的中介服务,实现被告王桂玲的借款需求。后原告与被告王桂玲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协议,约定被告王桂玲向原告借款88000元,期限180天,利率4.25%,被告路安公司和张玉振承诺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桂玲拒不偿还,其它被告拒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桂玲及路安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张玉振辩称:合同上借款数额为88000元,实际到账79200元,原告起诉标的过高,与实际发生借款数额不符,原告及其有关单位收取的保证金、违约金、服务费应当在本金中扣除,应当以实际使用的数额作为还款数额。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证据:第一组、《个人借款服务合同》、《个人借款及担保协议》、《担保函》、《股东会决议》、《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桂玲通过“轻易科技有限公司”创办的“轻易贷”网站签订《个人借款服务合同》,并通过该网络平台借款的事实,被告登封市路安道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张玉振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第二组、《借款及担保协议》1份、‘垫付宝账户’交易记录2页、“轻易贷借款到期欠款情况统计表”1份,用以证明2016年5月30日被告王桂玲通过轻易贷网络平台向原告借款88000元,并由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垫富宝公司)将等额款项支付至王桂玲指定的垫付卡账号(路安公司)的事实;第三组、《合作协议》1份、中信银行现金交易凭证1份、银行回单涉及的借款明细2页,用以证明垫富宝公司代创金公司先行垫付88000元借款的事实,创金公司已向垫富宝公司支付垫付款的事实;第四组、《服务协议(QD9)》,用以证明被告王桂玲发生每一笔借款均需按照协议约定向汇通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0%的履约保证金。被告张玉振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第二组证据是原告与垫付宝之间的交易,与被告没有关系;第三组证据中是垫富宝与创金天地之间的账目往来,与本案无关,对第四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该协议上的签名和路安公司的印章没有异议,但该协议的内容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收取的履约保证金不是被告方能左右的,是强制收取,如不缴纳保证金,就不不能借款,且该保证金是从借款中直接扣除的。为了查明原告及其案外人轻易科技有限公司、垫富宝公司、汇通公司的基本情况,本院在中国工商局官网上调取了四家公司的公示情况。根据双方的质辩意见和本案调取证据的情况,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汇通公司是原告创金公司和垫富宝公司的控股股东,创金公司与垫富宝公司是同一个法定代表人。轻易科技有限公司与创金公司、垫富宝公司、汇通公司是合作单位。2014年12月29日被告王桂玲与轻易公司签订《个人借款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王桂玲通过轻易贷以网络点击确认形式申请一定额度的借款。王桂玲认可并同意委托出借人将借款金额支付到王桂玲委托的垫付卡账户中,该垫付卡账户是垫富宝公司运营的垫付宝网站用于会员进行交易结算、收款、还款等,用户名为:登封市路安道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垫付卡卡号为80×××10,同日王桂玲与创金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及担保协议》并出具《担保函》,约定由被告路安公司为被告王桂玲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张玉振也于同日出具《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为被告王桂玲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王桂玲的借款额度为88000元,借款利率为4.25%/180天,借款期限180天,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被告王桂玲须在到期还款日15点前一次性付清本息91740元。垫富宝公司授权轻易公司通过轻易贷平台将88000元划转被告王桂玲指定的路安公司垫付卡账户。轻易公司将服务费、履约保证金等各种费用扣除后,汇到被告王桂玲的与轻易贷平台捆绑的邮政银行账户,并由轻易贷平台将款直接扣划到与被告王桂玲同为轻易贷会员并卖车给王桂玲的公司。扣除各种费用后,实际到王桂玲的邮政银行账户上的款为79200元。以上款项由垫富宝公司先行垫付,最后达到一定额度垫富宝公司再与创金公司进行结算。如到期不还,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10%的违约金,并按1‰每日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该笔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还款。另查明,被告路安公司、王桂玲与汇通公司、轻易公司签订了《服务协议(QD9)》,四方约定原告与被告在轻易贷每发生一笔借款均需向汇通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0%的履约保证金。以上各种协议合同均是原告方提供的格式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民间借贷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应当按照借款的实际使用额认定本金,本案中被告王桂玲的实际使用额为79200元。借款本金应按此计算,借款期间利息为79200×4.25%=3366元;借款逾期后双方约定的两笔违约金过高应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11月27日开始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桂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本金79200元,借款期间的利息3366元,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6年11月27日开始计算。二、被告登封市路安道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张玉振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9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5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于三日内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世忠人民陪审员 王金令人民陪审员 王松印二〇一七年六月××日书 记 员 陈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