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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24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范佳勇诉被告杨佳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佳勇,杨佳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24民初80号原告:范佳勇,男,生于1974年5月1日,住四川省大竹县。被告:杨佳国,男,生于1955年10月25日,住四川省大竹县。原告范佳勇与被告杨佳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佳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佳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佳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00000元,大写:柒拾万元,并承担从2013年2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两分计算的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杨佳国于2013年2月因经营急需流动资金向原告提出借款70万元,约定3个月归还,于是被告向原告出据借条并约定按月息七分计算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在2015年2月重新约定2015年底付清,但被告至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6日,被告杨佳国因经营需流动资金在原告处借钱700000元。同时被告杨佳国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范佳勇现金柒拾万元整,月息七分,借款使用时间叁个月,即从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5月5日止,借款人杨佳国笔,2013年2月6日”,当天原告范佳勇以其姐姐范佳义在工商银行的账户转账给被告杨佳国330000元、农业银行的账户转账270000元、51000元,共计651000元。经过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杨佳国于2015年2月2日再次在该借条上签字并约定年底还清。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承诺,故原告遂诉来本院,请求判令如上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原件,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330000元和中国农业银行270000元的打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51000元的交易数据查询流水交易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拖欠不还明显属违约,被告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杨佳国出具的借条上约定的月息7分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诉讼中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并按月息2%支付资金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范佳勇在庭审中只提供了借支给被告杨佳国651000元的银行转款凭证,其中原告主张的49000元的现金借款无任何证据能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的行为,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和义务,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佳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范佳勇借款651000元并承担从2013年2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为止的资金利息(按月息2%计算资金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杨佳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建华审判员  曾德兴审判员  田文捷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叶绪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