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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刑更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刘天祥妨害信用卡管理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天祥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9刑更360号罪犯刘天祥,男,198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福建省安溪县人,原住山东省邹平县。二〇〇四年七月六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该犯现在泰安监狱服刑。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作出(2014)钢城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刘天祥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刘天祥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8年10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涉案460张银行卡及扣押在莱芜市公安局钢城分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的作案用IBM电脑一台、衣物、诺基亚E63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自2014年7月17日起入监执行。该犯刑罚执行期间刑期未变动。执行机关山东省泰安监狱于2017年5月11日提出假释建议,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罪犯刘天祥假释一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泰安监狱指派报请人吕晓军、张胤,泰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张建斌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刘天祥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呈报: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理,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按时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和各项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表扬奖励七次,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上述事实通过开庭审理有经报请人、检察员举证、质证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认罪悔罪书、学习教育档案、年度评估表、罪犯计分考核审核表、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执行机关呈报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天祥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获得表扬奖励七次,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危险。其所居住社区同意接收,予以矫正,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天祥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10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经纶审 判 员  井 慧人民陪审员  张玉山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韩天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