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4民初1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燕彤彤与付春山、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燕彤彤,付春山,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1449号原告:燕彤彤,女,2000年3月4日生,汉族,住陕西省旬邑县。法定代理人:李某(原告之母),女,1979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陕西省旬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峰,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春山,男,1970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新石北路368号金石工业园创新大厦一层西侧。主要负责人:田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波,天津吴兆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燕彤彤与被告付春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煤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彤彤的法定代理人李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峰、被告付春山、被告中煤财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燕彤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5855.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5425.20元、误工费3650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3696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65元;2.原告的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中煤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付春山依责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5日,被告付春山驾驶冀R×××××号小货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付春山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付春山辩称,本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属本人实际所有,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煤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依责赔偿;事故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0911.81元,应予赔偿款相折抵。被告中煤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被告付春山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本被告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护理费按鉴定意见120天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进行赔偿;事发时,原告16周岁,属于未成年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赔偿;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没有意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5日7时30分,付春山驾驶冀R×××××号黑豹牌小货车,沿高王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高王公路105公里+500米处,与由东向西通过公路燕彤彤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二车损坏,燕彤彤受伤。此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认定,付春山驾车未保安全车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利,未保安全,其过错是引发并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燕彤彤骑行电动自行车未按规定骑行,其过错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事故当日到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39天,经诊断为:股骨髁上骨折(左)、肱骨下端骨折(左肱骨外髁)、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左腘静脉)、头部外伤等。共支出医疗费235855.31元。原告自称住院期间由天津市河东区勤业旭红家政服务派护工护理,日护理工资180元。被告付春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0911.81元。原告为农业户口。经本院委托,2017年3月20日,天津市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300日,护理120日,营养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820元。另查明,被告付春山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煤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本院认为,武清交警支队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认定被告付春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付春山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煤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付春山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235855.31元凭票据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按每天100元主张39天即3900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营养费参考鉴定意见酌情支持225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34天由护工护理,法律规定,护理人员是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标准计算,原告举证证明此标准为主张的每日180元,此标准可酌情参照本市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每日108元计算护理期,支持12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赔偿,鉴于原告事发时未满18周岁,未提供其收入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请求伤残赔偿金36964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并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原告请求残疾辅助器具费865元,未能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82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春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应予其赔偿款相折抵。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损失医疗费235855.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2250元,合计242005.31元,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232005.31元,由被告付春山赔偿185604.25元(232005.31元×80%);二、原告的损失护理费12960元(108元×120天)、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36964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54924元,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的损失鉴定费1820元,由被告付春山赔偿1456元(1820元×80%);上述一至三项合计,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64924元,由被告付春山赔偿原告18706.25元,与被告付春山垫付医疗费90911.81元相折抵,被告付春山还应赔偿原告96148.44元。应履行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划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账号9072701010010000733039;行号402110015117;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支行)。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6元,由原告负担231.20元,由被告付春山负担92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国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韩木全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