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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2行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杨镇与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镇,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112行初230号原告杨镇。被告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北路163号。法定代表人李耀光,分局长。委托代理人许哲,女,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王磊,男,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干部。原告杨镇因要求撤销被告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以下简称公安分局)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的京公通行罚决字[2016]0126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向公安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镇,公安分局委托代理人许哲、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安分局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处罚决定》,载明:现查明2015年12月27日2时许,在北京市通州区京哈高速XX检查站,通州分局检查站民警及辅警依法盘查车辆,杨镇驾驶机动车(×××)行驶至检查站时,拒不配合民警检查,企图驾车闯卡,对执法民警和辅警撕扯,阻碍民警执行职务,造成民警高XX左手小指受伤(经鉴定未构成轻微伤),后被抓获。以上事实有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本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录像、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之规定,现决定给予杨镇行政拘留十日处罚,刑事拘留一日折抵行政拘留一日。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通州区人民政府或北京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杨镇诉称:杨镇在2015年12月27日凌晨,驾车由北京市区到XX检查站办理进京证,因为站长高XX,不懂法律程序及法律常识,杨镇在未妨碍其执行公务条件下,指出站长高XX错误,被站长高雅涛碰瓷指法,滥用职权非法拘禁,后送到XX派出所,XX派出所副所长张XX采取诱供,欺骗的手法,联合高XX,把杨镇行政拘留十天,实际执行二十天,并且收取杨镇家属一万元人民币。杨镇对事实不服,针对京公通行罚决字[2016]0000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66号《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公安分局在我提起诉讼后,撤销66号《决定书》,又出了第二份行政裁决,即本案被诉的《处罚决定》。公安分局违反了没有发现新的事实和证据,不得对同一事情作出两次处罚的规定,而且,两份裁决内容一样,只是由检查站换成派出所,并且有语法错误。这是非法的,因为派出所和检查站都不是独立法人,是一个行政主体,所以,应该视为《处罚决定》和撤销66号《决定书》均无效。此为全部事情经过,呈请法院调查,从事实和法律程序进行法律认定,公安分局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杨镇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法律尊严,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真相,支持杨镇的诉讼请求,撤销《处罚决定》。杨镇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内提供以下证据:光盘(内有部分案情内容,但不连续),证明高XX不懂法律,故意挑起纠纷,和高XX在杨镇被关押在看守所时候,收杨镇家属一万元人民币事实。公安分局辩称:2015年12月27日2时许,在京哈高速进京方向XX治安检查站,杨镇不配合民警工作,拒绝配合民警检查,阻碍民警执行职务,并将民警高雅涛手部致伤(经鉴定未构成轻微伤),后被抓获,并于当日以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据此,杨镇涉嫌妨害公务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80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对于“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可以先行拘留。故公安分局于2015年12月27日依法对杨镇刑事拘留。后于2016年1月14日撤销刑事案件,以阻碍执行职务给予杨镇行政拘留十日处罚。综上,公安通州分局对杨镇采取的行政处罚,理由充分,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敬请贵院驳回杨镇诉讼请求。公安分局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内提供以下证据:1、拘留证、《处罚决定》,证明杨镇被刑事拘留倒栽情况;2、杨镇笔录3份,证明杨镇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情况;3、高XX、付XX、魏XX笔录,证明高XX、付XX、魏XX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情况;4、诊断证明、鉴定结论,证明高XX的受伤情况及伤情鉴定情况;5、现场录像,证明杨镇不配合民警检查机冲闯卡情况。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九十二条,证明对杨镇行政拘留的法律依据。本院在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质辩意见并经评议后,认证如下:杨镇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公安分局提交的《处罚决定》系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不予认证;其余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够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其提交的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可。通过以上经过认证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2月27日2时许,杨镇驾驶机动车行驶至通州区京哈高速XX检查站时,因等待时间较长心情焦急,不配合民警检查,并企图驾车闯卡,后与执法民警和辅警撕扯,造成XX检查站高XX站长左手小指受伤。公安分局受理该案件后分别于2015年12月27日3时、27日13时对杨镇进行讯问并制作《讯问笔录》,杨镇承认自己的上述行为涉嫌妨害公务。同日,公安分局分别对高XX、事发当日执勤辅警付XX及魏XX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均证实杨镇有妨害公务的行为。同日,公安分局制发京公通拘字[2015]001944号《拘留证》,对杨镇进行刑事拘留。经鉴定高XX未构成轻微伤,后公安分局于2016年1月14日撤销刑事案件,作出并送达66号《决定书》,以阻碍执行职务为由给予杨镇行政拘留十日处罚,刑事拘留一日折抵行政拘留一日。上述处罚决定确定的行政拘留时间已折抵刑事拘留,不再执行。另,66号《决定书》作出后,杨镇不服,曾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该决定。诉讼过程中,公安分局以文书内容表述不明为由,于2016年6月29日撤销了66号《决定书》,改为作出本案《处罚决定》。杨镇遂撤回对66号《决定书》的起诉,另行起诉要求撤销《处罚决定》。本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公安分局对于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有进行处罚的职责。《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本案中根据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据,本院可以认定杨镇确有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公安分局根据杨镇的行为性质、情节及后果对杨镇处以十日拘留的行政处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处罚幅度适当。应当指出,按照《行政诉讼法》第十九条,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公安分局存在未准确告知杨镇诉权的情况,虽未实际影响杨镇诉权,但本院在此仍予以指正。根据公安部《关于刑事拘留时间可否折抵行政拘留时间问题的批复》,如果行为人依法被刑事拘留的行为与被行政拘留的行为系同一行为,公安机关在依法对其裁决行政拘留时,应当将其刑事拘留的时间折抵行政拘留时间。如果行为人依法被刑事拘留的时间已超过依法被裁决的行政拘留时间的,则其行政拘留不再执行,但必须将行政拘留裁决书送达被处罚人。本案中,公安分局最初以杨镇涉嫌妨害公务罪为由对杨镇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后经审查不需对杨镇行为追究刑事责任,但应予行政处罚,故作出被诉之行政处罚决定并向杨镇送达。因对杨镇刑事拘留时间已超过被裁决的行政拘留时间,故对行政拘留不再执行。公安分局的处罚程序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杨镇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孟 强人民陪审员  邓敏霞人民陪审员  刘秀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朱英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