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702民初1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张邦友与钱国栋、方巧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邦友,钱国栋,方巧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02民初1562号原告:张邦友,男,1952年9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付文武,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国栋,男,1964年5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方巧珍,女,1966年6月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张邦友与被告钱国栋、方巧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方圆圆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邦友及委托代理人付文武、被告钱国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巧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邦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其中60000元从2013年2月13日起,30000元从2013年3月9日起,均按照月息1.2%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钱国栋系表亲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13日,二被告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到原告家中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息为1.2%;2013年3月9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仍为1.2%,并在第一张借条下续写借条。后原告催讨未果,以致成讼。钱国栋辩称,原告所称皆是事实。方巧珍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13日、3月9日,二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3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2%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二被告均未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在原告催讨后,未予归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巧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钱国栋、方巧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张邦友借款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其中60000元从2013年2月13日起,30000元从2013年3月9日起,均按照月息1.2%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钱国栋、方巧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圆圆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吴晓敏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