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81民初1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金玲与郭仁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玲,郭仁臣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81民初1620号原告:张金玲,女,生于1970年3月20日,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委托代理人:郑振华,河南花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郭仁臣,男,生于1980年10月25日,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委托代理人:李刚,邓州市涅阳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原告张金玲诉被告郭仁臣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忠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玲的委托代理人郑振华,被告郭仁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玲诉称:其在邓州市穰东镇经营一家服装加工厂,被告承揽部分服装加工业务,在合作过程中,因其他纠纷,被告于2016年11月5日擅自将原告工厂大门上锁,致原告自当日起无法进入工厂,无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直接造成原告经营性损失、工厂房租损失、工人工资损失等共计80000元。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身份;2、照片二张、手机通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大门锁上,致原告无法正常生产经营的事实;3、原告经营账单一组,证明原告从事服装加工及原告损失情况。被告郭仁臣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自己将工厂设备迁走了,原告还欠被告服装加工费,被告方多次找原告要帐,张金玲躲避一直不见。无奈被告还起诉到邓州市法院,法院判决原告还钱,但原告仍逃避不见。为此,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2、(2017)豫1381民初83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张金玲欠郭仁臣加工费,已通过诉讼判决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评析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其合法身份证件,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3,经审查,该两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原告工厂停产是被告郭仁臣造成的,也无法有效证明原告工厂损失具体情况。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其合法身份证件,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7年3月16日,原告张金玲诉至法院,称其在邓州市穰东镇经营一家服装加工厂,被告承揽部分服装加工业务,在合作过程中,因其他纠纷,被告于2016年11月5日擅自将原告工厂大门上锁,致原告自当日起无法进入工厂,造成原告经营性损失、工厂房租损失、工人工资损失等共计80000元。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另查明,原告张金玲欠被告郭仁臣劳动报酬20000元经邓州市法院(2017)豫1381民初830号判决,原告张金玲没有履行,张金玲仍欠多人的劳动报酬。法庭要求原告张金玲到庭接受询问,但张金玲一直没有到庭。本院认为:原告张金玲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工厂停产是被告郭仁臣造成的,也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工厂停产的具体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金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张金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