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5刑终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何强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强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刑终258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强,男,1986年6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高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28日被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3年5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7日被抓获,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宜宾市看守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审理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强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2017)川1502刑初103号刑事判决,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何强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何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强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强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何强撤回上诉。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7)川1502刑初10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钟权审判员  邓兵审判员  朱琳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陈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