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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3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郭晓晨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郭晓晨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民初276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与绍兴道交口东北侧“海汇名邸”(案名“天津公馆”)三号1-5层,组织机构代码:55650065-X。负责人赵勇,行长。委托代理人何欣,天津兆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晓晨,女,汉族,1983年9月28日出生,住址天津市红桥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告郭晓晨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晓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6月18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广发银行信用卡,卡号为52×××93。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至今已发生欠款本息共计51869.24元(截止2016年4月28日,其中本金15802元、利息8836元、滞纳金24704.74元、超限费2526.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故成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51869.24元(截至2016年4月28日),其中本金15802元、利息8836元、滞纳金24704.74元、超限费2526.5元,利息、滞纳��等费用按照《客户协议》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以及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2、交易明细,证明被告持信用卡消费情况。3、情况说明,证明原告诉请金额的构成。被告郭晓晨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郭晓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对原告当庭陈述进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卡号为52×××93信用卡一张,双方签订《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协议约定:“广发卡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五,按月计收复利。广发个人信用卡费率表规定:滞纳金按月结账单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最低为RMB20/USD2。截至2016年4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5802元、利息8836元、滞纳金24704.74元、超限费2526.5元。原告催要未果,故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持卡消费交易发生透支后,未按规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应还款额,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透支款本金,支付利息、滞纳金以及其他费用的责任。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晓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5802元。二、被告郭晓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2016年4月28日止的利息8836元及自2016年4月29日之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息(按“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的约定计付)。三、被告郭晓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2016年4月28日止的滞纳金24704.74元、超限费2526.5元及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滞纳金、超限费(按“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的约定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7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郭晓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东良人民陪审员  叶 红人民陪审员  魏洪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颖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