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刑终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段士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等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甲,段士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刑终157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男,1963年8月7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江苏银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住邳州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4年10月28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4日被新沂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6年9月27日被新沂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6年10月14日由新沂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当日新沂市看守所出具拒收证明,2016年10月14日再次被新沂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赵庆彦,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段士金,男,1965年2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新沂市金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新沂市。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2014年4月18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段士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印章罪,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2017年3月24日作出(2015)新刑二初字第0016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真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2010年5月,被告人段士金成立苏州金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沂分公司(以下简称苏州金帝新沂分公司)。2011年1月25日,被告人段士金注册成立了新沂市金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沂金帝公司),其系法定代表人。2011年8月以来,被告人段士金以新沂金帝公司或苏州金帝新沂分公司开发房地产需要资金为由,采取口口相传方式,并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至2013年11月,共吸收杨某1人民币700万元、陈某1人民币200万元(付利息24万元)、闫某甲人民币5万元(还本金1万元、付利息3万元)、沙某人民币30万元、路某人民币70万元(付利息10.8万元)、王某某人民币118万元(还本金45万元、付利息40.68万元)、唐某某人民币3万元、段某某人民币5万元(还本金1.5万元)、章某某人民币13万元(付利息2万元)、薛某某人民币174万元(付利息78万元)、王某1人民币47万元(还本金29万元、付利息6万元)、魏某人民币206万元(魏某证实付利息47万元)、刘某甲人民币220万元(还本金120万元)、李某某人民币15万元(付利息1万元)、孙某某人民币100万元、陈某人民币285万元(还本金100万元、付利息28万元),共计向上述16人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2206万元,除还本付息外,至案发前造成损失约人民币1400余万元。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段士金供述,证人杨某1的证言及借条、还款计划、承诺书,证人陈某1的证言及借条、还款计划、债权确认书,证人陈某2、王某1、魏某证言,段士金与闫某1、沙某1等人债权确认书、借条复印件,新沂市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1337-2号民事判决书等。2、2011年七八月份,被告人段士金为参加竞拍土地筹集资金,通过刘某1、王某2、陈某3等人介绍向郑某借款3800万元,并约定月息2.2%,借期三个月。2011年9月2日,郑某将820万元汇至段士金账户,9月9日段士金支付郑某利息250.8万元、刘某1290.7万元、王某263万元、陈某3114万元,其余款项用于支付其他人借款的本息,当日郑某以新沂市金帝公司交土地款的名义向无锡-新沂工业园管理委员会财政审计局汇款2080万元,向段士金个人账户汇款500万元,9月27日向段士金汇款4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人段士金没有还款,郑某于2013年1月24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3年7月9日判决段士金及担保人偿还郑某3800万元及逾期利息。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段士金的供述,证人郑某、刘某1、王某2、陈某3、李某的证言,新沂市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段士金、刘某1等人账户流水等。3、2011年二三月份,被告人段士金以开发房地产需要资金为由,与被告人赵某甲合谋在徐州市区吸收资金。后被告人赵某甲在徐州市泉山区力宝城内设立新沂市金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驻徐州办事处,被告人赵某甲将王某3介绍给段士金认识,在被告人段士金的安排下,被告人赵某甲以新沂金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身份,通过王某3等人现场宣传、口口相传等方式,许诺给予3%-3.5%月息,在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的情况下,以缴纳购房预付款的形式非法吸收资金。2011年5月至12月间,被告人段士金、赵某甲以上述手段吸收王某3人民币46万元(还本金26.09万元、付利息4.05万元)、刘某2人民币10万元(付利息0.6万元)、王某4人民币32万元(付利息3.78万元)、张某人民币5万元(付利息0.45万元)、王某7人民币5万元(付利息0.9万元)、韩某人民币122万元、陈某4人民币180万元(付利息30万元)、刘某3人民币24万元(还本金1.5万元、付利息3.12万元)、拾某某人民币20万元(还本金5万元、付利息3万元)、曹某人民币10万元(付利息0.6万元)、杨某2人民币7万元(还本金1.5万元、付利息1.26万元)、朱某某人民币5万元(付利息0.54万元)、马某某人民币14万元(付利息1.08万元)、周某人民币1万元(付利息0.21万元)、周某人民币12万元(付利息1.11万元)、王某5人民币2万元(付利息0.3万元)、闫某乙人民币10万元(付利息1.5万元)、刘某乙人民币4万元(还本金1万元、付利息0.6万元)、沈某某人民币4万元(付利息0.3万元)、张某甲人民币5万元(付利息0.6万元)、闫某人民币10万元(付利息1.2万元)、陈某甲人民币10万元(付利息0.6万元)、张某甲民币10万元(付利息0.9万元)、杜某某人民币6万元(付利息0.54万元)、赵某甲人民币2万元(付利息0.3万元)、陆某甲人民币2万元(付利息0.36万元),共计向上述26人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436万元,还本付利息外,造成损失343万余元。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段士金、赵某甲的供述,证人王某3的证言、借据12张及债权确认书、房地产预购合同、杜某某借据、王某3代签的债权确认书,证人刘某2的证言、购房预付款合同、借据、债权确认书,证人王某4的证言、债权确认书、购房预付款合同及借收据、汇款小票、张某1、债权确认书,证人韩某的证言及借条,证人陈某4的证言及借条、债权确认书,证人刘某3的证言及借条、购房预付款合同、债权确认书,证人曹某的证言及汇款凭证、借据、预付款合同、债权确认书,证人杨某2证言及借条复印件、债权确认书,证人闫某证言及借条、陈某借条及合同书、债权确认书,证人杨某3证言及借条复印件、债权确认书,证人王某5证言及借条复印件、债权确认书,证人王某6证言及周某甲、周某乙、赵某甲、陆某乙、马某甲借条复印件、债权确认书、预付款合同书,证人王某7证言及借条复印件、债权确认书,证人张某2证言,书证闫某乙借据及购房预付款合同、债权确认书,书证刘某甲借据、债权确认书,书证沈某甲借据、债权确认书,书证张某甲借据、债权确认书,书证新沂市公安局接受证据清单,赵某甲名片一张、新沂市发改委关于苏州金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沂分公司建设小区项目的意见等材料,辨认笔录,证人袁某证言、证人段某证言等。二、伪造公司印章2011年1月25日,被告人段士金注册成立新沂金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为了从郑某处借款3800万元,将该公司99.9%的股权转让给郑某,并于2012年9月到徐州市新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该公司变更登记为新沂久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江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被告人段士金变更为郑某。后久江公司通过竞拍取得无锡-新沂工业园区编号81-11-19-400的土地使用权(后项目名称为“金帝城市广场”),竞拍结束后郑某将久江公司印章带走。为开发该地块,被告人段士金伪造了久江公司印章,并用此印章在与无锡-新沂工业园区政府办理的相关手续上盖印。2013年6月26日,在本院立案受理陈某甲与久江公司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人段士金又用伪造的久江公司印章办理授权委托手续,委托江苏苏沂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某4到庭参加诉讼。经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文件检验鉴定,被告人段士金办理无锡-新沂工业园土地开发相关手续上的可疑印文、委托律师参与诉讼的授权委托书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上的可疑印文“新沂久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久江公司提供的相同内容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案发后,被告人段士金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段士金供述,证人郑某、刘某4的证言,书证新沂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新沂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新沂市公安局调取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徐州市新沂工商管理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材料、新沂市公安局调取的承诺书、授权委托书、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新沂市公安局接受证据清单、郑某提供的供公证用的印章等材料、新沂市公安局调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文件鉴定意见、被告人段士金向法庭提供的授权委托书、无锡新沂工业园区财审局结算票据等。三、伪造国家机关印章2011年8月底,被告人段士金以苏州金帝新沂分公司开发房地产项目缺少资金为由,经刘某1介绍向郑某借款人民币3800万元,后郑某通过中国银行先后向无锡-新沂工业园管理委员会财政审计局账户及被告人段士金汇去所借款项(其中向财政审计局账户汇2080万元,向被告人段士金个人账户汇1720万元)。但被告人段士金并未按约定归还本息,经郑某多次催要,为取得郑某对其偿还能力的信任,段士金伪造两张盖有无锡-新沂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财政审计局印章的土地款交款结算凭证(编号分别为“No0905807”、“No09306006”),交给郑某持有。经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文件检验鉴定,该两张结算凭证上可疑印文“无锡-新沂工业园管理委员会财政审计局”不是印章直接盖印形成。案发后,被告人段士金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段士金的供述,证人郑某、李某、王某8的证言,郑某提交的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结算凭证(票号09306066、09305807)原件及复印件,新沂市公安局鉴定委托书、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文件检验鉴定书等。原判决采信的其他综合证据还有: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及二被告人到案经过等。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段士金单独或伙同被告人赵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伪造国家机关及公司印章,影响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以及公司的正常活动及声誉,其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印章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赵某甲与被告人段士金结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段士金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赵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段士金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士金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之前,依照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应适用刑法修正案(九)之前的刑法。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士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印章罪,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指控被告人段士金伪造苏州金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据此,对被告人段士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二款;对被告人赵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一、被告人段士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被告人赵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对被告人段士金、赵某甲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上诉人赵某甲的主要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没有参与为段士金向他人吸收存款,436万元是王某3介绍亲戚朋友借款给段士金,自己没有接收过任何钱款,也没有获取任何报酬,故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判决认定一致。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均具有法律效力和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甲与原审被告人段士金结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审被告人段士金单独或伙同上诉人赵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伪造国家机关及公司印章,其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印章罪,应数罪并罚。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提出“赵某甲没有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认为,在案证据中原审被告人段士金证实其是通过赵某甲在徐州进行非法集资;证人段士金的女儿段某证实段士金向赵某甲借了不少钱;证人袁某证实其在段士金公司工作期间经常见到赵某甲,赵某甲借钱给段士金使用;证人王某3证实赵某甲在徐州给段士金集资,每次汇款后先由赵某甲临时写一个白条,等段士金公司收据和借条到了,再用白条换正式的收条;证人张某2、韩某、陈某4、闫某、王某6等人能够证实认识赵某甲,赵某甲向其宣传介绍段士金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借钱给段士金使用,亦印证王某3所说每次汇款后先由赵某甲出具借条,然后再换取段士金签名和盖有公司印章的正式借条等情况;上诉人赵某甲亦认可其与段士金签有借款合同,没有具体数额,约定段士金向其借款。上述证据指向明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赵某甲在徐州为段士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是否最终获取报酬不影响该犯罪行为的认定,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基于法律规定和上述评判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明伟审判员 王胜宇审判员 孙 妍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孙 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