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9民初80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桂喜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喜,X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民初8052号原告:王桂喜,男,1964年9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姜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花,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82年9月1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启东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负责人:施建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娟,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桂喜与被告XX、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上海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花,被告XX,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XX承担保险范围外的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23,34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21,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4,5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0日中午,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时,与被告XX驾驶机动车行驶时相撞致伤。经向警方报案后,由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责任认定书、委托办理司法鉴定等,认定被告XX负事故全部责任。嗣后,原告除收到被告XX垫付现金1,030元外,双方未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遂起诉来院。被告XX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表示无异议,同意承担保险范围外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并要求扣除诉前垫付现金1,030元。在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中,除认可赔偿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4,500元外,其余意见同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一致。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是否真实存在有异议,认为事故责任认定书系隔年出具存疑,经向诊治医院和出警派出所了解均系听取自述所作,故不认可事故认定书。现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在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中,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表示无异议;关于医疗费,对数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范围用药费用;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认可按照每日20元为标准计算28日;关于营养费,只认可按照每日30元为标准计算90日;关于误工费,不予认可;关于交通费,只认可2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只认可农村标准;关于衣物损失费,只认可100元;关于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均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陆某某系牌号为苏FUXX**小型面包车的所有人。2015年7月20日12时,被告XX驾驶牌号为苏FUXX**小型面包车行驶至上海市威宁路358弄小区内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时相碰,致原告人身受损。原告受伤后,于同日被送往上海市同仁医院诊治,又于2015年7月21日入住江苏省姜堰市太宇医院行入院诊治至2015年8月9日,于2016年9月21日至2016年9月30日再次入住该院诊治。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23,345.42元,被告XX垫付原告现金1,030元。2016年11月23日,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公安分局新泾派出所出具交通(非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负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12月2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王桂喜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现右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含内固定取出术)误工180日、营养90日、护理75日。后,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另,原告系农村户籍,其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姜堰市娄庄镇娄东村四组12号。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4,500元。又,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系牌号为苏FUXX**小型面包车于事发时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人,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特别条款。上述本院认定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非道路)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医院病历记录和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等及当事人陈述为凭,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提供的自行制作调查记录、至就诊医院和派出所拍摄照片等及当事人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参照适用相关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和因伤致残的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本案中,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表示无异议,于法不悖,本院可予照准;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再结合病历记录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23,345.42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的住院期限及相关伙食补助标准等,酌定为600元;关于营养费,按照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及相关标准等,酌定为2,700元;关于误工费,按照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及本市职工上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等,酌定为13,80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因就医诊治等需发生的费用,酌定为25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按照原告的伤残程度和本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及原告的年龄因素等,确定为51,040元;关于衣物损失费,参照本案中的实际情况,酌定为100元;上述由本院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在本案中,被告XX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表示无异议,亦无不当,本院可予准许。至于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所称事故发生情况有异议一节,因其所提依据不足,本院应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桂喜医疗费23,34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3,800元、交通费250元、残疾赔偿金51,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XX赔偿原告王桂喜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4,500元;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原告王桂喜返还被告XX诉前垫付的现金1,0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3.74元,减半收取1,941.87元,由原告王桂喜负担801.21元,被告XX负担1,140.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丽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陆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