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21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唐建章与周道勋、黄永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建章,周道勋,黄永和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21民初283号原告:唐建章,男,195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荣县荣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道勋,男,196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告:黄永和,男,197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原告唐建章诉被告周道勋、黄永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建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被告黄永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道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建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5497.3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0日,被告请原告和郭初熬、李祖元到内江市凌家镇新庙村去为被告砍树木。9时30分左右,在上车时,原告被木材砸伤脚。原告被送荣县佛都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内、后踝撕脱性骨折伴踝关节脱位及左腓骨中下段骨折,16天后出院。2015年2月2日至16日,原告在该医院做了左三踝骨折术后塑形期手术。2016年12月,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符合十级伤残。原、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原告依法起诉。原告唐建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的人口信息(户籍)证明;2.出院证明书及医疗病历档案、医疗发票;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4.荣县墨林乡龚家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5.未到庭证人郭初熬、李祖元的证明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周道勋辩称,2013年10月,被告周道勋在内江市凌家镇新苗村买木料一事是事实。但砍伐木料的事情,被告周道勋已承包给被告黄永和,人员组建由黄永和决定。二被告之间达成口头协议,此次砍伐包括人员安排、人员安全及薪资待遇均与周道勋无关。原告受伤后,被告黄永和找到被告周道勋说及此事,被告周道勋承担了所属于自己的责任,承担了原告治疗过程中产生的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出院后,被告周道勋与唐建章自行协商,由被告周道勋给予原告15000元的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被告周道勋已一次性付清。综上,原告受伤后,被告已累计支付20000多元。被告周道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黄永和辩称,被告黄永和是在帮被告周道勋做事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黄永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永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未到庭证人林小兵的证词;到庭证人周国兴、周到能、李权森、王建忠、周德强的证词。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庭审质证后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被告周道勋在内江市凌家镇新庙村购买木料并组织人工砍伐。同年11月10日上午,原告在将木材搬运上运输车辆时,被木料砸伤左脚。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荣县佛都医院住院治疗至11月26日。出院诊断为:1.左内、后踝撕脱性骨折伴踝关节脱位,2.左腓骨中下段骨折。2015年2月2日,原告再次到荣县佛都医院住院治疗至2月15日。出院诊断为左三踝骨折术后塑形期。原告两次住院的费用均由被告周道勋垫支。现原告以原、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由起诉来院,遂引发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黄永和负责安排指挥其他工人进行劳务活动。原告受伤后,被告周道勋对原告的住院医疗费等予以支付,并通过被告黄永和转交支付原告现金4200元,被告周道勋直接向原告支付了现金12700元。原告素有眼疾,伴有视力障碍。原告系农村居民,其父唐万才(1929年5月23日出生,住荣县墨林乡龚家沟村7组29号,农业劳动者)由包括原告在内的兄妹三人赡养。原告唐建章在本案中的损失为:门诊医疗费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9天=580元、营养费20元/天×29天=580元、护理费90元/天×2天+80元/天×27天=2340元、误工费3739.34元[(10247元/年+9251元/年)÷365天/年×70天]、残疾赔偿金22035.83元(10247元/年×20年×0.1=204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251元/年×5年÷3人×0.1=1541.83元)、交通费酌情确定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290元,合计32786.17元。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唐建章在为被告周道勋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被木材砸伤脚,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周道勋应予以赔偿。原告明知自身素有眼疾并伴视力障碍,从事搬运木材此类重体力工作,其对自身安全疏于基本的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与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本院确认原告对本案损失承担10%的责任、被告周道勋承担90%的责任;原告诉请被告黄永和承担赔偿责任,因未有证据证明被告黄永和系接受劳务方,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道勋称已将砍伐木材的工作承包给被告黄永和,被告黄永和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周道勋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结合被告周道勋在原告受伤后积极支付医疗等费及被告黄永和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被告周道勋系本案接受劳务方,对被告周道勋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原告未提供持续误工的证明材料或鉴定意见,根据原告的伤情及2015年2月15日原告出院时“院外需扶拐1个月”的医嘱意见,并结合原告的收入以务农为主、以农闲时打零工为辅的客观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总计误工日期为70日;虽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交通费支出是客观的,为此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道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唐建章损失29707.55元,与被告周道勋在诉前已支付的16900元品迭后,被告周道勋尚应支付原告唐建章赔偿款12807.5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唐建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37元,由原告唐建章负担895元,被告周道勋负担5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晓燕代理审判员 张 蕾人民陪审员 古正常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谢 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