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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5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倪敏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敏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5刑初21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敏,男,1992年6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5日被无为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无为县公安局执行。现居住在其住所。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7〕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敏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学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8日22时56分,被告人倪敏酒���驾驶皖BJ00**号小型轿车行至无为县福渡派出所门口路段处,遇到前方无为县公安局设卡检查。被告人倪敏于是将车停下并下车准备打车离开,被赶来的无为县公安局民警发现并查获。在查获过程中,被告人倪敏不配合无为县公安局民警的执法并对民警进行言语威胁。经鉴定,被告人倪敏被查获时体内酒精含量为115.1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等书证,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倪敏的供述与辩解,安徽省公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敏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倪敏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倪敏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系初犯,本院决定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田明龙二〇��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慧慧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