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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民终1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李瑞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李瑞亭,王相卜,石林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18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安漳大道40号。负责人:李雅霞,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娟,女,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瑞亭,男,194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艳丽,安阳市文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相卜,男,199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汤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林锋,男,199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汤阴县。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大平,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安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瑞亭、王相卜、石林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6)豫0502民初1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安财险安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6)豫0502民初1174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其诉求,不服金额13030.4元。事实和理由:1、李瑞亭67岁且享受退休待遇,误工费不应支持;2、一审重复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1715.4元;3、鉴定费、停车费、施救费不应由其承担。被上诉人李瑞亭答辩称,1、其退休后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其在一审提交有误工损失的证明;2、一审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的赔偿项下,并未重复计算;3、鉴定费、停车费、施救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王相卜、石林锋共同答辩称,其对一审认定李瑞亭各项损失的赔偿数额无异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李瑞亭向一审法院起诉:1、被告王相卜、石林锋、天安财险安阳公司连带赔偿其医疗费45777.81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140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440元、财产损失1100元、后续治疗费5800元、残疾赔偿金31708.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587.1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30元、鉴定费2530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70元,共计161736.87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4月12日15时20分许,在安阳市××与××大道交叉口北200米处,被告王相卜驾驶豫F×××××号小型轿车沿东工路东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越过路中间黄线,超越前方孙璐驾驶的豫E×××××号轿车时发生碰撞,之后再次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沿东工路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电动三轮车又与路边停放的豫E×××××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四辆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王相卜驾车逃逸。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安公交认字【2016】事故第WF-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相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市灯塔医院救治,支出医疗费1365元,并于当日转入安阳地区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被诊断为左侧股骨远端骨折,共计住院22天,支出医疗费44412.81元。综上,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45777.81元,其中含被告王相卜垫付的医疗费9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及护理费,提交其误工证明、工资表及护理人员儿子李晓远、儿媳支悦艳误工证明、工资表。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9月6日分别出具了豫安彰德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临评字第-333号评估意见书,其中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瑞亭左股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左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评估意见为:被评估人李瑞婷本次受伤护理期限为100日,其中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其后续治疗费需58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530元。原告于1949年1月27日出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兄弟姐妹5人,其被扶养人有1人为母亲孙玉兰,1924年10月26日出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购买拐杖一副、轮椅一辆、防褥疮气垫床一张,共计支出830元。庭审中,被告天安财险安阳公司认可原告的财产损失为11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豫F×××××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石林锋,被告王相卜系该车辆的借用人,且该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安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认可收到被告王相卜支付的9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相卜驾驶豫F×××××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6】事故第WF-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相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豫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安阳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天安财险安阳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行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车辆借用人被告王相卜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5777.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财产损失1100元、后续治疗费5800元、残疾赔偿金31708.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30元、鉴定费2530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70元、交通费4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4400元和护理费14033元过高,均仅提交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不能证明其实际减少收入,故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计算自受伤之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应为10230.4元(25576元/年÷365天×146天);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30482元/年计算,按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78天为宜,故其护理费应为10188.5元(30482元/年÷365天×22天×2人+30482元/年÷365天×78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过高,酌定其营养费为2000元(20元/天×100天);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6587.18元过高,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715.40元(17154元/年×5年×10%÷5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为33424.29元,以上费用共计119966.4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54237.81元,其中被告天安财险安阳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担10000元,超出部分即44237.81元由被告王相卜承担,由于原告认可收到被告王相卜9000元,扣除后,被告王相卜应再支付原告35237.81元。剩余其他费用65728.59元,均未超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天安财险安阳公司负担。被告天安财险安阳公司辩称鉴定费、施救费、停车费不承担,由于施救费、停车费是事故后对车辆进行处置的必要费用,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认保险事故的原因和身体伤害的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瑞亭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停车费、施救费,共计75728.59元;二、限被告王相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瑞亭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5237.81元;三、驳回原告李瑞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620元,合计4155元,由原告李瑞亭负担1305元,被告王相卜负担2850元。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重复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1715.4元,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各方均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承担的比例无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天安财险安阳公司诉请,李瑞亭67岁且享受退休待遇,误工损失不应支持的问题。本案中未有证据显示李瑞亭在事故发生前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一审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损失至李瑞亭定残前一日,共计146天并无不当,对上诉人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天安财险安阳公司诉请,一审重复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1715.4元的问题。一审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的项下,另重复单列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1715.4元,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关于本案鉴定费、停车费、施救费如何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判令天安财险安阳公司承担鉴定费、停车费、施救费并无不当,对上诉人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天安财险安阳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6)豫0502民初11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限被告王相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瑞亭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5237.81元;二、撤销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6)豫0502民初117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驳回原告李瑞亭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变更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6)豫0502民初11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瑞亭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停车费、施救费,共计74013.19元;四、驳回李瑞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353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620元,合计4155元,由李瑞亭负担1355元,由王相卜负担2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8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78元,由李瑞亭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红伟审判员  苗 飞审判员  杨 晓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芈方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