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2财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仇云春、昆明中邦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仇云春,昆明中邦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李亚桐,杨麟霏,云南中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杨扬,云南中邦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102财保43号申请人:仇云春,男,汉族,1970年2月8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委托代理人:张仁维,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昆明中邦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云南师范大学呈贡校区启园一食堂。法定代表人:李亚桐。被申请人:李亚桐,男,汉族,1966年11月19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被申请人:杨麟霏,女,汉族,1978年8月16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被申请人:云南中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信息产业基地云南海归创业园4栋611号。法定代表人:方伟喜。被申请人:杨扬,女,汉族,1978年8月16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被申请人:云南中邦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云南师范大学呈贡校区启园一食堂二层。法定代表人:李亚桐。申请人仇云春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保全被申请人昆明中邦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李亚桐,杨麟霏,云南中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杨扬,云南中邦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下的价值43000元的财产,申请人仇云春提供了相应的财产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扣押被申请人昆明中邦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李亚桐,杨麟霏,云南中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杨扬,云南中邦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下的价值43000元的财产(具体查封的财产内容以本院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为准)。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忠楠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欣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