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5民初1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唐维利与被告王海玲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维利,王海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525民初1382号原告:唐维利,男,198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四川泽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利,四川泽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玲,女,199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唐维利与被告王海玲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唐维利以被告已经实际履行还款义务为由,于2017年5月31日书面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的原因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唐维利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唐维利负担。审判员 王 钰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邓林海 关注公众号“”